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蔣啟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79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啟勛藉端滋擾公眾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蔣啟勛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6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酒後徒手將放該路段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邊後照鏡扳開然未達於毀
損程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參,堪以認定。被移送
人明知該路段為公眾場所,仍因酒後任意以手扳開停放邊之
自用小客車後照鏡,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眾場所之故意,客
觀上亦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公眾場所之事實。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上揭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
序之程度,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