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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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吳春龍
被 告 陳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1段21巷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連秀珠 所有,由訴外人 陳正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42,838元(零件:317,717元、烤漆工資:18,0
65元、鈑金工資:7,056元),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求償;又本件被告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年,醫療
費用無法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但對方承保車輛從後面撞伊,對
方過失比例較大,事故當時伊腳也受受傷,也有支出醫療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1巷口處
,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機車左側
車身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秀珠所有,由訴外人陳正龍駕駛
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警局肇責研判電腦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到庭對
於其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
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
約理賠等情,有保險卡、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
安全距離辨識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依下列規定行駛:由同
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訴外人陳正
龍與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67、69、75、125頁)可知
,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肇事機車,原行駛於臺北市○○區
○○路1段第5車道,行至中華路1段21巷口處,逐漸靠左
行駛,機車車輪壓至白虛線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系爭
車輛於短時間變換數個車道,橫跨第2車道、第3車道,於
行駛第4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訴外人陳正龍
駕駛系爭車輛短時間變換數個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負6/10之
肇事責任;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依標線行駛,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4/10之肇事
責任,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認定雙方均有肇事
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42,838元(零件:317,717元、烤漆工
資:18,065元、鈑金工資:7,056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又
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30日,已使用1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985元(詳如附表
所示)。此外加計烤漆工資18,065元、鈑金工資7,056元,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7,106元(=181,985元+1
8,065元+7,056元)。惟駕駛人陳正龍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6/10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2,842
元(=207,106元×4/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謂有據。至被告主張其亦受有損失,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為真實,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8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4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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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7,717×0.369=117,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7,717-117,238=200,479
第2年折舊值200,479×0.369×(3/12)=18,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0,479-18,494=18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