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分期償還,詎被告自民
國94年5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
94年6月5日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尚
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8月1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節
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