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3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壬○○○子股份有限公司、辛○○○業有限公司、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辛○○○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壬○○○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
告辛○○○業有限公司、甲○○背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壬○○○子股份有限公司、辛○○○業有限公司、甲○○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並自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辛○
○○業有限公司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詎於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
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股份有
限公司、辛○○○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二項
之金額,並自附表編號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等人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經
查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所
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