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54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
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
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3
年12月尚積欠原告132,396元(含消費款58,791元、預借現
金58,809元、掛失費1,000元、已到期之利息9,796元及違約
金4,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
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