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縣美濃鎮「蜜缽蘭若寺」住持,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95年3月16日經告訴人甲○○維修未妥,雙方存有維修之費用給付及瑕疪擔保責任等糾紛,復於同年4月27日19時許,因該自用小客車再發生故障,而由告訴人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回告訴人所開設之「永新汽車修護廠」繼續維修,並未失竊。詎被告於同年月29日晚上向告訴人協調取回前開車輛未果,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4月30日2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誣指告訴人竊取前開車輛,並於警詢時表示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嗣告訴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2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下稱訴卷第94-98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29號(95年度偵字第15
590號)案件(下稱甲○○被訴竊盜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案件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其被訴竊盜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㈢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證人戊○○於甲○○被訴竊盜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㈤證人乙○於甲○○被訴竊盜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㈥證人 楊興瑩 (起訴書誤載為「 楊興螢 」)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書;㈧永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2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員警指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開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只是向員警表示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就將車子開走,並無虛構不實之事實,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縣美濃鎮「蜜缽蘭若寺」住持師父,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前於95年3月16日曾經告訴人維修,雙方存有糾紛;該車復於同年4月27日發生故障,由己○○通知告訴人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火鍋店進行維修,嗣後告訴人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開回告訴人所開設之「永新汽車修護廠」內;被告於同年4月30日2時3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案,指稱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在告訴人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訴卷第20頁),並有證人己○○、乙○、證人即告訴人甲○○相關證述情節可據,及卷附永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2紙可稽(97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甲○○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實係證人甲○○與被告間之消費糾紛,與犯罪行為有間,認證人甲○○罪嫌尚有不足,而以95年度調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甲○○於95年4月27日至乙○之火鍋店修車乙事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由被告徒弟戊○○聯絡被告之
女徒弟己○○後,由己○○於95年4月27日以電話通知證人甲○○前往修車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4月27日伊有打電話叫甲○○來修車,因為伊負責會計工作,車子壞掉是戊○○跟伊說的等語(他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4月27日會通知甲○○○○○鎮○○路○段○○○號修車,是因為戊○○跟伊說車子壞了,要伊通知甲○○來修車等語(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甲○○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供:被告廟裡有1個女師父跟伊約4月27日下午4點左右去收錢並說車子還有一些問題,伊帶師傅過去看時沒有人在,伊在當晚7點多又帶師傅去牽車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5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5年4月27日是己○○要伊去拿先前之修車費,並通知伊車子又有問題,說車子在火鍋店後面,當天伊帶1位修車師父一起去火鍋店修車等語(訴卷第89頁)勾稽互符,堪予認定。再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戊○○會叫人來修理車子,是因為車子發不動,伊打電話跟被告說,被告要伊打電話給戊○○等語明確(訴卷82頁),可知本件證人甲○○於上開時間前來修車緣由,係因證人乙○發現上開車輛無法發動,先打電話告知被告此情後,被告指示證人乙○聯絡戊○○,再由戊○○通知己○○聯絡證人甲○○前來處理。
⒉復以,證人甲○○當日前往上開火鍋店修車時,係由被
告徒弟戊○○在火鍋店內將車鑰匙交予證人甲○○修車乙情,業為證人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7頁、訴卷第40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到達火鍋店時,伊到櫃檯拿車子鑰匙交給甲○○,當時被告是與櫃台坐同一方向等語(訴卷第40頁),並參以證人戊○○當庭繪製火鍋店現場位置圖所示,被告所坐圓桌位置係面對櫃台方向(見訴卷第63頁),是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帶1位修車師父與我一起去火鍋店修車,當時被告也在火鍋店,己○○請戊○○到櫃檯拿鑰匙;戊○○是當著被告及4、5師父的面將車鑰匙交給伊等語(訴卷第89頁、偵一卷第3頁),核屬有據,堪予採信。⒊綜上事證以觀,本件被告既因證人乙○發現上開車輛無
法發動而電話告知被告車輛故障之事,被告聞此情形後並指示證人乙○聯絡被告徒弟戊○○處理,嗣再由戊○○通知被告另一女徒弟己○○以電話聯絡證人甲○○前來修車,乃至嗣後證人甲○○前往上開火鍋店修車時,被告亦在火鍋店內現場,並由其徒弟戊○○當面將車鑰匙交予證人甲○○修車,足見被告對證人甲○○斯日修車之事應有所悉,被告所辯伊對證人甲○○修車之事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
㈢關於證人甲○○於上揭時、地牽走前開被告車輛有無經被告同意之認定:
⒈查證人甲○○取得車鑰匙而至火鍋店後方停車場修車時
,被告係在該火鍋店內用餐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當天因有信徒來,伊等就去火鍋店用餐;伊交鑰匙給甲○○後,有陪甲○○去看一下車子狀況,後來就進去吃飯,之後是乙○待在那裡比較久;從伊交鑰匙給甲○○到乙○去火鍋店後面看修車情況期間,被告是在火鍋店內跟信徒吃飯等語明確(訴卷第41、42、45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及信徒等人於95年4月27日在乙○之火鍋店用餐乙情(訴卷第53、54頁)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在該火鍋店內用餐時所坐位置並無法看見上開車輛停放位置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所坐的圓桌後面有一個木板隔間,隔間後面就是廚房,被告在火鍋店內所坐的位置無法看到上開車子停放的地方等語(訴卷第41、49、50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餐廳所坐的位置無法看到火鍋店後面修理車子的地方,因為被告所坐的位置是在餐廳收銀台後面的桌子,與後面修車的地方中間隔了一個樓梯以及廚房等語(訴卷第84頁),並有證人戊○○當庭所繪火鍋店現場位置圖乙紙及本院依職權命轄區員警拍攝該火鍋店外觀照片8張存卷可參(訴卷第12-15、63頁),亦堪認定。
⒉再關於證人甲○○在上開地點修車時,被告女婿乙○前
往查看之情形,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維修時伊有在場,原本車子沒電無法發動,後來甲○○說要把車子牽回修理,伊說伊不是車主無法處理,因為伊前面餐廳在忙,伊就去處理,甲○○把車子牽走時伊不在場,後來是伊太太要用車打電話跟被告借車,被告才反問說車子不是停在伊餐廳後面,這時伊才想說車子應該是被甲○○開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6頁)、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當時車子是停在火鍋店的後門,甲○○在那邊修車,之後就把車修好了,修好之後甲○○說要把車子開回去,伊說車主不是伊本人,要經過大師父即被告同意,之後伊就去忙了,伊也不知道甲○○是何時將車子開走,也不知道甲○○有無告訴被告,過3天之後伊要借車子去進貨,打電話向被告借車,被告才反問說車子不是在火鍋店後面,但當時伊沒有看到車子,也沒有人知道車子是被何人開走等語(訴卷第83頁),前後所述一致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在拿車鑰匙時,我有告知己○○要把車子開走,後來乙○說要告知師父才可以開走車子,但我告知乙○因為現場不能修車,所以要把車子開回保養廠修」等語(訴卷第89、90頁)、「(問:對乙○證稱他有跟你說要開走車子要經過被告同意始可,有何意見?)乙○沒有說要問被告,他只有說車子不是他的,我有告知乙○在現場不能修車。」等語(同上卷頁)、「(問:乙○當時說要開走車子,要問何人?)他說要開車要問裡面的人,他沒有講要問被告丁○○」等語(訴卷第92、93頁),所證或因事隔近3年之久而有些許出入,然證人甲○○證述證人乙○有提及其並非車主,牽車須另經同意之語意則為一貫,而核與證人乙○所證上情若合符節,是證人乙○所為前開證述自堪憑信。是以,證人乙○於證人甲○○表示欲將車輛牽回保養廠時,既曾告知證人甲○○其非車主,須經車主即被告同意始可牽離等語,則苟其於證人甲○○牽走車輛時在場「見聞」,衡情較無可能未有任何阻止動作,並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其當時忙於餐廳生意等語(偵一卷第16頁),及證人甲○○當晚修車位置即緊鄰證人火鍋店廚房之位置(見前揭證人戊○○所繪火鍋店現場位置圖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等情,是證人甲○○另證稱伊將車子開走時,乙○在「現場」沒有阻止等語,或有誤認之可能,尚非可以逕信。綜上,被告於證人甲○○修車時既在乙○之火鍋店內與信徒等人用餐,且在火鍋店後方停車場查看證人甲○○修車狀況之證人乙○亦告以證人甲○○上述話語而無任其將車牽回之意思,足認證人甲○○將被告所有上開車輛牽回其保養廠時,並無經過被告或證人乙○等人之同意。
㈣再查,證人乙○於95年4月29日晚間有打電話向被告借用
上開車輛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他把車子牽走後第3天晚上乙○的太太要跟我借車,我說你在開的那部車子呢,乙○的太太說車子被甲○○牽走」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6頁),固足認被告事後即95年4月29日因證人乙○以電話向其借車時,業由證人乙○口中得知其車輛係遭證人甲○○牽走。惟證人甲○○在上開火鍋店欲將上開車輛牽回其保養廠時,證人乙○既向證人甲○○表明其非車主,須經車主即被告同意始可牽離,已如前述,可知證人乙○亦未同意證人甲○○將車取走,則縱令證人乙○於95年4月29日向被告借車時提及上開現場修車情況,亦於被告主觀上所認知證人甲○○係未經同意將車開走乙情不生影響,故被告嗣後據此情事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員警指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開走而涉犯竊盜罪嫌等情,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證人甲○○取走其車經過始末之認知所為,並無故意虛構、捏造事端之情形,不能僅以被告或存有向警局報案而將利其取回上開車輛之提告心態,及證人甲○○於前揭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證人甲○○未經其同意取走上開車輛而
對證人甲○○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係本於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主觀認知所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此與誣告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