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248元之十分之九,共135,223元(000000×9/10=135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