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度年度毒偵字第41號、97年度偵字第6號、第1885號及97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度年度毒偵字第41號及97年度偵字第6號、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核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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