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 問素儀 」應更正為「蔄素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再販賣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累犯,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7月30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檳榔攤,將其以新台幣(下同)2,
000元代價,向友人 李瑞良 (同案被告,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李瑞良所有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再以5,
000元代價,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6年8月6日前某時,上網與問素儀聊天,佯稱介紹投資機會予問素儀,要求必須先匯款云云,致問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8月9日匯款20萬元至李瑞良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⑵96年8月9日前某時,上網與乙○○聊天,佯稱係香港賽馬會員工,將介紹投資機會予乙○○,要求必須先匯款云云,致乙○○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8月14日匯款5萬元至李瑞良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問素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上揭被害人問素儀、乙○○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20萬、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問素儀、乙○○會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出售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玄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