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拾點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之,竟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約12公克而持有之,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前,無償轉讓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01至0.02公克予其友人 許晉明 施用1次(尚無證據顯示甲○○所轉讓之數量逾10公克;至許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7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因許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而甲○○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旁,形跡可疑,乃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9公克),並在甲○○隨身背包內另扣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9.7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後淨重56.8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晉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驗後淨重1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
000號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9年10月9日列入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故被告明知係禁藥亦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是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2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此(參該座談會彙編第502頁至第50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依上述說明,自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扣案所持有禁藥亦即第二級毒品之淨重雖為10.8公克,業如前述,已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亦無證據證明逾10公克,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晉明施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件轉讓禁藥次數僅一,重量較微,被告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驗後淨重共10.8公克)之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禁藥,已難以分析剝離,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轉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後淨重56.8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處罰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後淨重
56.8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惟沒入銷燬其性質乃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入銷燬之,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