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上訴人 石政欽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九八、二0七0、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
一、九四0一、一0六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石政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石政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須行賄者主觀上有賄求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另在其賄求對象之公務員而言,必須其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明知並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足成立。再「收受他人交付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兩罪之行為內容及侵害法益截然不同。原判決雖採信 黃春成 於第一審中之證述,於理由內說明:「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交付被告石政欽之二十六萬元(新台幣,下同),其中十萬元雖係交由被告石政欽用以向警員 林文盛 行賄,然據黃春成供稱,被告石政欽事後向黃春成告以因林文盛拒收,故該部分款項仍在被告石政欽手中,迄未退還黃春成...是應認黃春成於該月份交付被告石政欽之款項二十六萬元,均係被告石政欽個人收受之賄款無訛」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九頁第四行)。認定黃春成上揭二十六萬元中之十萬元,係其欲經由上訴人轉交予林文盛,該十萬元所欲賄求之對象實為林文盛,並非上訴人,但嗣林文盛拒收該賄款等情。且證人黃春成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你有給石政欽二十六萬元的賄款?)是的」、「(二十六萬元其中十萬元是否石政欽說要行賄林文盛的?)是的」、「(後來林文盛有沒有收這十萬元?)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就出事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三0頁)。依原判決之認定及黃春成上開之證述,上訴人既明知黃春成交付之二十六萬元中之十萬元係欲轉交林文盛收受,而非其本人,惟其全部收受後,嗣僅向黃春成告以林文盛有拒收之情事,但仍未退還黃春成欲轉交林文盛之十萬元款項,則該十萬元部分,上訴人究竟自始即本於違背職務之意,欲收受該全部之賄款?抑或原僅欲收賄十六萬元,另欲轉交十萬元給林文盛,因林文盛拒收該賄款,始未退還該十萬元,並予侵吞?況查證人林文盛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已證以:上訴人並未就本案找過伊等情(見偵查卷四第四一0頁)。果林文盛所證無訛,上訴人並未就本案與林文盛見面過,遑論交付賄款十萬元之事,則上訴人究係自始以對林文盛行賄為由,藉詞要求黃春成多付十萬元,以增加其個人不法所得?抑或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原有意轉交林文盛十萬元款項之事?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及論斷,並敘明其依憑及取捨,遽論上訴人上開部分共收受賄賂二十六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就黃春成、 陳志成 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號之「○○○電玩店」(下稱○○○店)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因該店未營業而未付款),按月(不包括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收受黃春成所交付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賄款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黃春成於第一審復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交付賄款給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均正確;○○○店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 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轄區,故交公關費給光華所之上訴人,由伊親自到派出所或上訴人住處樓下交付,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於每月一日、五日或十日交公關費給上訴人;帳冊記載之支出與實際支出相符,每月給現金一次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行)。惟黃春成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一次詢問時證以:「...開店後就有試圖要給石政欽公關費,可是當時他不敢拿,我記得約於九十四年四、五月中旬,差不多是在光華派出所主管 張烈獅 到任不久後,我重新嘗試交付公關費給石政欽,那時候他就願意收了,而每個月七萬元的公關費是我探聽之後決定的行情」,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釣蝦場)從九十四年三月開始做賭博性電玩」,原審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當時是說九十四年四、五月石政欽才願意收公關費,在九十四年四、五月之前石政欽有無跟你收過任何金錢?)沒有,但是月份我不知道,我也不記得了...」各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一審卷五第一六九頁、原審卷二第八十四頁背面)。苟黃春成所證無訛,其似係自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始交付賄款予上訴人,原判決對於黃春成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未採信,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取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其附表一所示金額中九十四年四、五、十月間部分,上訴人有就收受黃春成賄款即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十六萬元之其中一部分(金額不詳),於各該月份,轉交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其他光華所不詳警員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五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黃春成於第一審證述:「九十四年三月份給被告石政欽十三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及五月份各給十五萬元,因伊要石政欽幫忙打點其他同事,故多給被告石政欽公關費;九十四年六月份給二十八萬元,因端午節固定的十四萬元給雙倍;九十四年七、八月份各給十六萬元、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份給二十七萬元,即十三萬元的雙倍再加上一萬元;九十四年十月份給十六萬元,因幫忙打點別的地方,金額增加是因伊要被告石政欽幫忙打點其他」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行至第十六頁第六行)。然依原判決所引之黃春成證述,僅能證明黃春成有意經由上訴人行賄,得否據之認定光華所之不詳警員因而受賄,已不無疑義,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五、十月間,確有轉交部分賄款予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其他光華所不詳警員收受之情事,悉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該部分之認定,失其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開部分,實際究有無其他共同正犯,抑僅上訴人一人收賄,其實情為何?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調查釐清,率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蔡國卿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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