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
上訴人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 蔡英妙 、李佩璟、 白素味曾淑蓉趙素貞張光輝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丙○○開設「愛都指油壓店」,僱用乙○○、甲○○、顏崇旭(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負責招呼客人、介紹消費內容及帶領男客至女服務生房間之工作,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向男客收取費用,與女服務生分帳牟利,顯均有反覆以此營生之常業犯意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並無不合。另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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