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宿舍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一公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證。前開查獲物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宿舍內,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0一公克),警方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花蓮地檢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免予繼續執行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0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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