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32號原告 徐國鈴 被告冠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7萬元自民國10
6年11月21日起,另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107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竟遭拒絕收受,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有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匯款3萬元以為清償,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4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75頁)為證,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發票人│票載金額││號│││(即提示日)││(新臺幣)│├─┼────────┼────────┼───────┼─────┼───────┤│1│AG0000000│106.11.15│106.11.21│被告│50萬元│├─┼────────┼────────┼───────┼─────┼───────┤│2│AG0000000│106.11.25│107.02.02│被告│50萬元│├─┼────────┼────────┼───────┼─────┼───────┤│3│AG0000000│106.12.05│107.02.02│被告│50萬元│├─┼────────┼────────┼───────┼─────┼───────┤│4│AG0000000│106.12.15│107.02.02│被告│50萬元│├─┴────────┴────────┴───────┴─────┼───────┤│總計│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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