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世旭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時20分許,搭乘告訴人 吳瀚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清潔車窗上之檳榔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該車輛之右後方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2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5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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