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潮汕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劍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林福國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林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福國、林上正前與原告周劍華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明輝 合作栽種沉香樹,因不滿吳明輝另有海外發展合作對象,心生怨恨而勾結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人員,誣指原告周劍華涉有詐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搜索原告周劍華住處、原告潮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潮汕公司,就上開搜索行為則稱系爭搜索行為),並對吳明輝、原告周劍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被告2人主張原告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7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
1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被告 林福國復 以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共同對其誆稱擁有專業技術誘導沉香樹短期結香,致其受騙租地種植及大量購買沉香樹提供吳明輝注射藥劑,並匯款至原告潮汕公司帳戶共新臺幣(下同)4,716,
000元等語為由,聲請假扣押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及潮汕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4日、7月6日以雄院隆104司執全吉字第399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潮汕公司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嗣於104年
9月2日將原告周劍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原告潮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與系爭甲車合稱系爭車輛)解除占有,並交由被告林福國保管(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被告林福國另對吳明輝、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被告林福國即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5年12月13日撤銷上開扣押存款命令,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105年7月25日遭拍定點交予買受人。
是被告2人以不實事項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勾結嘉義市調站人員搜索原告周劍華住處、原告潮汕公司營業場所,使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之名譽及商譽遭受侵害,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自得分別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16,
000元、937,000元。又被告林福國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帳戶、系爭車輛,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因系爭車輛遭假扣押,而自104年9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另向他人租借代步車使用,故各支出租金560,000元,另原告潮汕公司所有系爭乙車因遭扣押而久未發動,於105年5月22日須進行驗車程序,而必須更換電池,因此支出電池費用3,000元,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直接造成,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林福國應給付原告周劍華560,000元、給付原告潮汕公司563,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劍華916,00
0元,連帶給付原告潮汕公司937,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對吳明輝、原告周劍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並無不實,因吳明輝、原告周劍華確實一再保證吳明輝有誘導沉香樹短期結香之專業技術,吳明輝並自稱吳博士,為沉香樹之創造者,能使沉香樹短期通體結香,不會爛心死亡云云,且保證技術不外流而只留台灣,鼓動被告租地種植及大量購買沉香樹供吳明輝注射藥劑,復提出保證書、原告潮汕公司在網路上之DM介紹,以取信於被告,被告始受騙而大量租地種植及購買沉香樹供吳明輝注射藥劑,並給付現金予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及匯款至原告潮汕公司帳戶,然供吳明輝注射藥劑之沉香樹並無其等保證之效果,且多數已爛心死亡,而以失敗告終,導致被告損失慘重,被告因而認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均涉有詐欺罪嫌,訴請偵辦,此乃係依法律所賦予告訴權之行使,縱因罪證不足而未能認定其等涉有詐欺犯行,亦不得因之而指為不實,且被告既係依法提出告訴,即無不法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自無侵害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名譽或商譽之情。另系爭搜索行為之搜索票係檢察官基於偵查之需而向嘉義地院聲請,由嘉義地院法官核發後交由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調站人員實施搜索行為,殊與被告無涉,原告妄自主張被告勾結嘉義市調站人員,自屬無稽。退步言之,縱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僅能請求系爭車輛在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期間不能使用之使用利益損失,而非另行租用車輛之租金,況系爭車輛在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期間業經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調卷執行拍賣,故自調卷執行之日起,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即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無關。況原告周劍華所租用之2輛自用小客車亦與系爭車輛不相當,而原告潮汕公司既未因另行租用貨車取代遭假扣押之系爭乙車,自不能以原告周劍華租用之自用小客車取代,從而,不應以原告周劍華所租用2輛汽車之租金作為計算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期間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損失之依據,至於系爭乙車電池費用則非屬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致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嘉義市調站人員於103年12月24日持嘉義地院103年度聲搜
字第1042號搜索票至原告周劍華住處、原告潮汕公司實施搜索,因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而發給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卷一第19頁)。
㈡被告林福國聲請假扣押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及潮汕公司之財
產,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裁定准許(卷一第21頁),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4日、同年7月6日以雄院隆104司執全吉字第39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潮汕公司收取對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卷一第23至28頁),另於104年9月2日將原告周劍華所有系爭甲車、原告潮汕公司所有系爭乙車解除占有,執行點交債權人即被告林福國占有(卷一第29至30頁)。
㈢被告主張原告涉犯刑事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嘉義地檢
以104年度偵字第87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南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卷一第43至68頁)。
㈣被告林福國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與
吳明輝共同為詐欺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審理後,駁回被告林福國之請求而確定(卷一第31至42頁)。
㈤被告林福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5年12月13日撤銷上開扣押存款命令(卷一第69頁),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雄院隆104司執全吉字第39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嗣於105年7月25日由拍定人即訴外人 林宗鍾 買受,已於105年7月25日拍定點交予買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勾結嘉義市調站人員實施系爭搜索行為、被告林福國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嘉義市調站人員實施系爭搜索行為乙節
1.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之物件,有鑑於搜索行為易招人懷疑而影響受搜索人之名譽,且任意聲張,易使真正之犯罪者獲悉消息,因而潛逃,甚至湮滅證物,同法第124條乃規定,搜索時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2.經查,證人即嘉義市調站調查員 吳宗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2月24日有帶隊前往原告潮汕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營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及吳明輝住處「高雄市○○區○○○○街○○號14樓」執行搜索,執行系爭搜索行為前,有向嘉義地院聲請搜索票,當時係有人來嘉義市調站檢舉,伊等照程序研判需要執行搜索,就依照程序向檢察官及法官聲請搜索票,但當日執行搜索時,因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均未在家,並未進入吳明輝住處執行,原告潮汕公司的登記地址實際上沒有營業,銀行帳單寄送地址是承租的,且原告潮汕公司已經搬走,所以這兩個部分有去,但是均無所獲,伊在卷證都有記載,詳細搜索結果即如嘉義市調查站103年12月24日嘉市犯字第10380536160號函所示;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前,與吳明輝、原告周劍華、被告林上正及林福國等人均不認識,亦無何故舊私情或私人恩怨,伊在承辦吳明輝涉嫌詐欺案件前,亦未與檢舉人在嘉義市調站以外的地方事先碰面、瞭解案情等語(見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即嘉義市調站調查員 蕭吏欽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2月24日有帶隊前往原告潮汕公司登記地址、營運地址及吳明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但伊是外勤人員,本件聲請搜索票流程是承辦人處理的,伊不知道相關聲請流程,伊當日完全是奉命行事,印象中原告潮汕公司是借別人的處所做營業登記,其銀行帳單地址也非實際營業地址,均未查獲應扣押之物,至於吳明輝住處,因為無人在家,並未執行搜索,詳細搜索結果就如嘉義市調查站103年12月24日嘉市犯字第10380536
160號函所示;調查局一般處理的案件類型是廉政、犯罪防治、經濟犯罪或洗錢,本案吳明輝所涉嫌的詐欺,應該是屬於經濟犯罪,若非調查局職掌,局本部不會同意偵辦;伊與吳明輝、原告周劍華、被告林上正及林福國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前,均不相識,亦無故舊私情或私人恩怨等語(見卷二第19至23頁)。本院衡以證人吳宗憲、蕭吏欽乃係嘉義市調站調查員,於103年12月24日均有參與系爭搜索行為,且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參以系爭搜索行係由嘉義市調站檢附搜索票聲請書向嘉義地院聲請,經該院法官核准後,由調查員吳宗憲、蕭吏欽等人持搜索票前往原告潮汕公司登記地址、營運地址及吳明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原告潮汕公司銀行帳戶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係由原告周劍華所承租,103年1月已退租搬離,現場無應扣押物,經受搜索人即屋主之子即訴外人 姚子龍 確認並執行搜索完畢;原告潮汕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實係訴外人彥勝安全器具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負責人即訴外人徐居入表示原告潮汕公司僅係借用該公司地址登記,實際並未在該處所營業,因現場並無應扣押物,經在場人即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徐佩瑜 確認並執行搜索完畢;吳明輝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14樓」,因大樓管理員表示原告周劍華擔任該社區大樓管委會主任,其與吳明輝於當日(
10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外出時告知約於2日後返回住所,研判應前往國外,因該處無人在內,未執行搜索;而姚子龍、徐佩瑜均有於搜索人員所製作之搜索筆錄上簽名等情,有103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嘉義市調站103年12月24日嘉市犯字第10380536160號函、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地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卷第39至49頁)。基此,系爭搜索程序係經由嘉義市調站人員研判有執行搜索之必要後,依法報請嘉義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嘉義地院法官聲請搜索票,並據以執行,且搜索原告潮汕公司營業地址時,有姚子龍在場;搜索原告潮汕公司登記地址時,則有徐佩瑜在場,顯見嘉義市調站人員執行系爭搜索行為時,並無何違法之處,基於搜索之保密原則,執行搜索之調查員未先行通知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在場,亦無不合。是依卷內資料,皆難認系爭搜索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3.原告復主張:原告潮汕公司距離調查局甚近,但嘉義市調站未事先傳喚原告潮汕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周劍華,而逕對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實施搜索行為,與一般調查程序不合,是認本件被告應有勾結調查員之情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之物件,苟任意聲張,易使真正之犯罪者獲悉消息,因而潛逃或湮滅證物,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於搜索前應先予傳喚犯罪嫌疑人,而一般刑事偵查程序,為求順利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之物件,而先執行搜索,嗣搜索行為有所獲時,始傳訊相關人等之情所在多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搜索程序與一般調查程序不合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勾結嘉義市調站人員以實施系爭搜索行為乙情,則其主張被告2人應就系爭搜索行為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人民如認其權利遭受他人侵害,而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者,自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主張之事為真實,或不能證明其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其受敗訴判決乙情,遽認其提出民事訴訟係為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
2.經查,原告周劍華係原告潮汕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明輝對外自稱吳博士、且對外宣稱有沉香樹結香技術等節,為吳明輝、原告及被告林福國於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9頁),而被告林福國因認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共同向其誆稱擁有專業技術誘導沉香樹短期結香,致其受編租地種植及大量購買沉香樹提供吳明輝注射藥劑,並匯款至原告潮汕公司帳戶共4,716,000元,嗣悉受騙,欲訴請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及潮汕公司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本院裁定准就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及潮汕公司之財產於4,71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
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裁定准許,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4日、同年7月6日以雄院隆104司執全吉字第39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潮汕公司收取對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於104年9月2日將原告周劍華所有系爭甲車、原告潮汕公司所有系爭乙車解除占有,執行點交債權人即被告林福國占有。被告林福國復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與吳明輝共同為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審理後,認吳明輝確實有研習沉香樹誘導結香之技術,而非憑空捏造,且嘉義地檢檢察事務官曾會同吳明輝、被告林福國等人,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沉香樹園,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雲林縣○○鄉○○村村○○0○0號沉香樹園,分別隨機擇各
3株沉香樹,每株沉香樹採集3個樣本,共計18個樣本,送大仁科技大學醫學系教授 陳日榮 鑑定,經以點燃該等樣本有無香氣分辨,再以成分分離及核磁共振等方式分析結果,該18個樣本均呈現有結香之情況,範圍分別為70%、10%、25%、40%、10%、15%、9%、28%、16%、75%、22%、
7%、24%、13%、8%、30%、27%、8%等情,是上開18個樣本,係因吳明輝注射之藥劑,而呈現有結香之情況,且吳明輝上開注射藥劑之結果,確實使上開樣本均有結香,此與吳明輝簽立之「誘導結香保證書」所載之「結香泌油成功率百分之百」內容相符,被告林福國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及潮汕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此駁回被告林福國之請求而確定。被告林福國受敗訴判決後,即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5年12月13日撤銷上開扣押存款命令,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雄院隆104司執全吉字第39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嗣於105年7月25日由拍定人林宗鍾買受,已於105年7月25日拍定點交予林宗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書、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裁定、本院104年7月6日、同年
9月2日雄院隆104司執全吉字第399號執行命令及陳日榮教授之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卷一第21至42頁、卷二第153至16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3.原告固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致其系爭車輛受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吳明輝注射藥劑之方式,並未使 沈香樹 達到原所宣稱整株通體結香之效果,其於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75號案件偵查時自陳「我認為本件沈香樹有通體結香,但效果沒有達到我的標準,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77頁);而原告周劍華係潮汕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福國支付之植菌注射費用係匯入潮汕公司帳戶等情,復經吳明輝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86號影卷第3頁);另原告周劍華亦於前案偵查時陳稱:吳明輝與林福國他們接洽後,其會問吳明輝是跟哪些人談生意,吳明輝有帶其去,其有在場瞭解他工作的情況,其是做太太的,應該瞭解先生在做什麼事情,總要瞭解公司有錢進來是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186號影卷第3頁)。從而,吳明輝注射藥劑之方式,雖使18個樣本均呈現有結香之情況,然範圍分別為70%、10%、25%、40%、10%、15%、9%、28%、16%、75%、22%、7%、24%、13%、8%、30%、27%、8%,並未使沈香樹達到原所宣稱整株通體結香之效果;而原告周劍華提供原告潮汕公司之帳戶供匯入植菌注射費用,且原告周劍華本人亦明知匯入費用之來源及用途,則林福國、林上正認為吳明輝夫妻有共同詐欺之嫌,尚未悖於常情,難認有故意不實指控之情,是被告林福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之財產,係為保全其日後可能之債權,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嗣後受敗訴判決,僅係其未能舉證吳明輝確有詐欺之情事,仍難逕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權利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林福國於嘉義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後,未再上訴,並即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益徵其係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於受敗訴判決後,立即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無故意侵害原告周劍華、潮汕公司權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又系爭車輛於假扣押期間,經債權人裕融公司以吳明輝、原告周劍華及潮汕公司積欠債務未為清償為由,聲請調卷強制執行而經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是系爭車輛嗣後係遭裕融公司聲請拍賣乙節,與被告林福國無涉。本件原告既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福國主觀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乙情,且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各項情形而撤銷,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福國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 吳居福 」到
庭作證,惟其僅提供證人之姓名,未提供證人之年籍、地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吳居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勾結嘉義市調站調查員之情事,且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屬被告林福國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福國給付原告周劍華560,000元、給付原告潮汕公司563,00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劍華91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潮汕公司93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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