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逸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逸勝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中央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嘉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
9年刑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院原定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同日3時15分,在本院刑事庭大樓第2調解室、第23法庭行調解及準備程序部分即無繼續進行之必要,上開庭期應予以取消,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