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雍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雍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88公克),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涉嫌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欠缺充足證據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故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不足,遂以108年度偵字第9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既已認定本件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持有,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以被告為主體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案毒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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