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同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同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
109年2月5日期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42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9年2月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碎塊狀檢品2包(合計驗前淨重3.4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3.4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毒偵字第2595號卷第40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