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10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其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件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之記載(如附件及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後因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棄損害罪,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另犯加重竊盜案(6案)及加重竊盜未遂案,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犯另犯竊盜案及竊盜未遂案,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後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106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前因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而執行完畢,其中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之罪均屬相同性質之罪(財產犯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四行為均係見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或房屋並未上鎖,竟逕自進入車內及房屋竊取財物或撿拾他人遺失物,其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部分財物已尋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
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號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
案,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外,被告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竊盜案中,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所有人)│或扣案財物│││├──┼───────┼───────┼─────┼───────┼─────────────┼────────────┤│一│民國108年10月│臺南市00甲區00│黃00│新臺幣1,000元│林哲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20日0時14分許│與00口南側100││、相機1台及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公尺處路邊之車││動電源1個等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牌號碼00-0000││(相機1台及行││時,追徵其價額。││││號自小客車車內││動電源1個已發││││││││還)│││├──┼───────┼───────┼─────┼───────┼─────────────┼────────────┤│二│民國108年10月│臺南市00區00路│周OO│音響充電線1條│林哲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30日2時36分│000號(選物販││(已發還)│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賣機店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民國108年10月│臺南市00區00路│不詳人士│遺失物新臺幣│林哲緯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30日2時36分│000號(選物販││150元│,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賣機店內)│││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民國108年11月8│臺南市00區00路│李00│USB隨身碟2個(│林哲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日3時│000巷0之0號之││已發還)│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工廠內(聲請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判決處刑書原│林哲緯(即│供犯罪所用之手││││││載為「臺南市00│被告)│電筒1個(已扣││││││區00路000巷00││案)││││││之0號」,應更││││││││正。)│││││└──┴───────┴───────┴─────┴───────┴─────────────┴────────────┘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10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告林哲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108年10月20日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00街與00街口南側
100公尺處路邊,見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自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相機1台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相機1台及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108年10月30日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周○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即持其事先準備之手電筒搜尋機台下方,並以掃帚搜括機台下方不詳人士所掉落遺失之零錢150元而侵占入己,再徒手竊取置放在機台上方周○○所有之音響充電線1條(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108年11月8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李
○○所有之工廠內,見該工廠夜間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即持其事先準備之手電筒入內搜尋財物,並徒手竊取李○○放置於工廠內之USB隨身碟2個(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林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黃○○之警詢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林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周○○之警詢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林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李○○之警詢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與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現金1150元,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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