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西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魏正勤
許晉榮 被上訴人 楊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陳明長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581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三),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明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明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
9時5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雄南路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6,567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14,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明長賠償;又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陳明長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陳明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1,36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明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58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明長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陳明長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陳明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時工,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內,鑰匙置於車上,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明長於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雄南路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及系爭機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6,567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必要之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3,500元。
㈢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訴
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286元。
㈣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陳
明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應賠償被上訴人91,581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系爭
貨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明長
連帶給付91,58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系爭
貨車公司貨車,有無理由?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中而駕駛系爭貨車之事實,業據其聲請本院援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證物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陳明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時工,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內,鑰匙置於車上,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
0號判決參照)。是以,陳明長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明長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陳明長客觀上是否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陳明長於前揭時地,是否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貨車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貨車之車身並標有上訴人之名稱,有現場照片17幀在卷足據〔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業經本院調取偵卷核閱無訛;且陳明長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係一許姓男子央請伊擔任臨時工,系爭貨車置於現場;伊從事之臨時工工作,需要聽從指示,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草、樹木等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6頁),陳述乃因從事臨時工工作之需要,聽從指示,駕駛系爭貨車載運草或樹木等物,亦即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等情。復酌以上訴人應無隨意將系爭貨車交由非被其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工作使用之理,可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參以上訴人抗辯陳明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時工等語,如陳明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客觀上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且非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上訴人應不難具體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然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抗辯:陳明長係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惟於上訴人報案前,即將系爭貨車返還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空言辯稱:陳明長係上訴人關係企業所投資關廟農場之臨時工,而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系爭貨車原停放於關廟農場內,鑰匙置於車上,陳明長乃擅自將系爭貨車駛離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
3.從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中而駕駛系爭貨車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抗辯陳明長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貨車等語,則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91,581元,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明長於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某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雄南路91巷間之交岔路口,擬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雄南路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使被上訴人受有左膝撕脫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明長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參見下稱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60
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61頁〕;上開義務為陳明長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考(參見調解卷宗第63頁);依陳明長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明長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擬右轉時,竟疏於注意上情,在無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況下,未靠右行駛,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陳明長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陳明長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5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陳明長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有過失。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明長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6,567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必要之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3,500元,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陳明長賠償之金額,應為130,
867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旺旺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貨車之陳明長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陳明長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陳明長賠償之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91,581元(計算式:130,867-39,286=91,581)。
4.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明長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已如前述,足見陳明長前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應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及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而上訴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明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明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明長連帶給付91,581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陳明長給付91,581元,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