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有關前開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倘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準此,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年月2日上午11時30分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4日彰檢錫涼109撤緩毒偵86字第1099047791號函上所蓋本院同日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案應屬「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94年間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5年2月8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他罪,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憑。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8年8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年月2日上午11時30分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緩起訴縱經撤銷,不代表被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536號裁定意旨採此見解)。而本案距被告於前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不因被告在此期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案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原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卻就本案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