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林玉玲
被 告 郭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付
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9年12月
17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息
1,263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部分
表明捨棄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