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賴啓忠
相對人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770元
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