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75號

原告 陳宥宏

被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及應於每月1日繳納,並給付押租金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09年11月至112年9月租金有陸續遲繳情形,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原告就被告積欠租金乙事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9月共積欠租金達3萬9000元,經催告未果,兩造租賃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仍拒不搬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宜蘭員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5-23、25-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9月共積欠租金達3萬9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情,有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可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當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換算已逾7個月之租金總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已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則承租人即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3萬9,000元(詳見109年11月至112年9月之房租記帳明細,本院卷第35-37頁),經與押租金9,000元相抵扣後,尚積欠3萬元租金(計算式:39,000元-9,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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