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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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8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吳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月秋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秀容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月秋負擔43%,餘由被告林秀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松杰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192元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731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對鄭松杰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75萬1,000元,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鄭松杰分別設定予被告吳月秋、林秀容(分稱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稱稱為編號1抵押權、編號2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然編號1、2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之存續期間,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分別於民國99年9月11日、99年9月15日罹於15年時效,再按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自對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執行命令、鄭松杰財產所得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4-46、64-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六、查編號1抵押權、編號2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3年9月12日起至84年9月11日止、83年9月16日起至84年9月15日止,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84年9月11日、84年9月15日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回復其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分別於84年9月11日、84年9月15日屆至,該等債權之請求權自上開時間即得行使,縱未清償完畢,在被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於99年9月11日、99年9月15日已時效完成。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各自99年9月11日、99年9月15日起再經過5年,迄至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5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分別自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15日起即無所擔保之債權,均欠缺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存在,自對被代位人鄭松杰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為被代位人鄭松杰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鄭松杰怠於行使所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鄭松杰之債權,自得代位鄭松杰對被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吳月秋塗銷編號1抵押權、林秀容塗銷編號2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64-66頁)
鄭松杰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2分之1)抵押權設定登記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內容(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83年9月17日
吳月秋
(1)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
(3)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2日至84年9月11日
(4)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鄭松杰
(6)權利標的:所有權
(7)設定權利範圍:42分之1
(8)設定義務人:鄭松杰
字第020085號
2
83年9月17日
林秀容
(1)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
(3)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6日至84年9月15日
(4)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鄭松杰
(6)權利標的:所有權
(7)設定權利範圍:42分之1
(8)設定義務人:鄭松杰
字第0200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