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7號

原告 楊帛翰

被告 鄭耀宗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鄭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48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事故前市值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約為47萬元,其價值減損5萬元,加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修繕系爭車輛費用111,208元、無法支出系爭車輛支出交通費4,000元,共計171,208元。原告共受有171,208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0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11,208元、交通費4,000元,均不爭執,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8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交通事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則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正常市值約52萬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4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7日車輛鑑(價)定報告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

⒉鑑定費用:

 次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208元(含零件費用79,15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32,058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79,150元÷(5年+1)=13,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2,058元,實際之損害額共45,250元(計算式:13,192元+32,058元=45,2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關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且被告於並未予以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05,250元(計算式:50,000+6,000+45,250+4,000=105,2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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