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曲曉梅 (即 曲效端 之繼承人)

曲莉梅 (即曲效端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8元,相對人曲曉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7元,相對人曲莉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2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69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86,被告曲曉梅負擔千分之178,被告曲莉梅負擔千分之534,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908元(6670×286‰,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被告曲曉梅應賠償聲請人1187元(6670×178‰),被告曲莉梅應賠償聲請人3562元(6670×53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請支付命令費用

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用

4,460元

聲請人預納。

1,710元

共計

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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