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原告 劉書嫣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楦翰
被告 謝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乙○○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乙○○及乙○○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本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地32號卷(下稱嘉院卷)第7頁】, 嗣迭 經變更後,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撤回對乙○○之父之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乙○○於000年0月下旬,加入訴外人 陳明峰 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 林志明 」、「日曜天地」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將陳明峰提領詐騙被人匯入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層之工作(俗稱收水車手),嗣先由陳明峰提供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騙團使用,供受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再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日至4日間,佯裝原告之女兒以急需金錢裝璜所購買之房屋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200,000元匯入陳明峰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林志明」指示陳明峰陸續提領中信帳戶內之現金,再由「日曜天地」指示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前往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收取陳明峰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248,000元後,準備前往指定處所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與詐騙集團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乙○○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有任何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為證(見嘉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號少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乙○○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將原告遭詐欺款項交付集團上手,已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8月4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