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60號

原告 吳春美

鄭宇呈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順安

被告 顏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春美、鄭宇呈、鄭順安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等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為其等樓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之3號5樓,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持續於深夜,大力撞擊地板或剁步、踹門之方式,製造噪音,伊因不堪原告長期妨害安寧,造成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需求助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前揭所為實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原告為鄭順安為蒐證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購買分貝器、攝影機等物,共支出3,236元,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鄭順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春美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呈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順安10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被告是否有大力撞擊地板或剁步、踹門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若然,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若干?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持續於深夜,大力撞擊地板或剁步、踹門製造不堪忍受之聲響而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導致其罹患嚴重憂鬱症併焦失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噪音錄音檔、照片、報案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63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一般生活起居,發出聲音在所難免,大樓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而被告於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然被告深夜大力撞擊地板或剁步、踹門之聲音,並非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所發出之聲響,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程度,況聲響是被告所蓄意製造、持續時間顯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有情節重大之情,應堪認定。

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製造不堪忍受之聲響而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並致其罹患睡眠障礙、焦慮乙節,業據其提出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衡情原告因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春美、鄭宇呈、鄭順安分別為國中、高職、高職畢業,原告鄭宇呈名下有機車1部、原告吳春美及鄭順安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居住安寧權所受影響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蒐證器材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業如前述,是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他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為限,故原告鄭順安為主張權利而購買蒐證器材等費用,係原告鄭順安自行所為,並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自無從要求被告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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