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宏
許信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2837、4690、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嗣經 張簡 聖桂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 簡聖桂 、 賴進 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次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嘉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及被告許信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洪嘉宏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9月、3月、1年2月、10月、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就被告洪嘉宏被訴(1)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另竊得電銲機5臺、捲揚機2臺、板手2支、手動吊車2臺、螺絲36桶、(2)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另竊得撲滿2個【內含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1個撲滿內之600元】、現金2萬元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就被告洪嘉宏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部分、被告許信裕部分均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洪嘉宏、許信裕諭知無罪及對被告洪嘉宏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提起上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反面)。雖檢察官、被告洪嘉宏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就被告洪嘉宏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洪嘉宏所涉單純上一罪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亦生上訴之效力,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全部起訴事實為審理及判決。準此,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表六及被告許信裕部分,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洪嘉宏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106至107頁,被告洪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業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107至108頁反面,被告洪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業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洪嘉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宏於原審、本院(見審交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交訴字卷第170頁、本院卷第79、109頁反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洪嘉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嘉宏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時間認定被告洪嘉宏於警詢供稱其確切偷牽 堆高 機之時間為民國104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地點在林口發電廠等情(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4頁),參諸證人即林口火力發電廠警衛 陳再義 於警詢證稱:大約於104年12月16日22時許,1名男子駕駛堆高機自林口火力發電廠1期灰塘崗亭離開等語(見他字第756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洪嘉宏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4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是起訴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認定為「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17日之間某日」,顯較簡略,本院予以更正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嘉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洪嘉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洪嘉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洪嘉宏於104年10月間起至104年12月17日期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火力發電廠內,除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外,並竊得電銲機5臺、捲揚機2臺、板手2支、手動吊車2臺、螺絲36桶等物,因認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2.被告洪嘉宏於104年12月16日17時20分許發現遭竊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除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外,另竊得撲滿2個(內含硬幣約5萬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個撲滿內之600元)、現金2萬元,因認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嘉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洪嘉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簡聖 桂(下簡稱為證人 張簡聖桂 或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嘉宏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物品我確實沒有偷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洪嘉宏於警詢供稱:我總共偷得堆高機1台,其他是張簡聖桂亂加的,我1個人不可能偷那麼多東西(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4頁正反面);104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遭竊物品並非全部我偷的,我只有偷液晶電視以及選台器,其他東西都是張簡聖桂亂講的等語(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供稱:104年12月16日下午1時45分我只有偷電視跟選台器等情(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38頁正反面)。於原審並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偷取32吋液晶電視1台、選台器1台、HTC手機1支及有拿走撲滿裡面的幾百元硬幣等情(見交訴字卷第170頁)。足見被告洪嘉宏自始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
2.經本院向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大園分局函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堆高機失竊時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或鄰近道路之監視錄影檔案資料,強固保全公司函覆稱:該公司承攬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火力發電廠安全警衛勤務期間,未配置錄影監視設備系統等語,有強固保全公司107年9月14日強字第1070184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按;另新莊分局函覆稱該分局受理被害人報案時,該處及周邊道路均無監視器畫面等語,有卷附新莊分局107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466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大園分局則檢附職務報告函覆稱:承辦員警並無向強固保全公司調取案發當晚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或鄰近道路之監視錄影檔案資料,員警亦無至該址調閱當晚監視器畫面,故不克提供案發當晚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或鄰近道路之監視錄影檔案資料等語,有大園分局107年10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59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101頁)。堪認就被告洪嘉宏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卷內並無案發當晚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或鄰近道路之監視錄影檔案資料可參。
3.被告洪嘉宏既否認有竊取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財物,且關於被告洪嘉宏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並無案發當晚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或鄰近道路之監視錄影檔案資料可參,有如前述,則有關被告洪嘉宏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而證人張簡聖桂既為本案告訴人,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洪嘉宏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具對立性證人之性質,則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洪嘉宏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乃屬當然。參諸證人張簡聖桂於原審證稱:104年12月16日當時不見電視、手機這兩樣、104年12月16日之前發現電視不見之前牛奶瓶撲滿跟現金都還在,發現電視跟選台器、手機不見的時候,牛奶瓶撲滿跟現金已經不見了等情(見交訴字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此與證人張簡聖警詢所指已有不同,又證人張簡聖桂雖數度證稱被告洪嘉宏於行竊後,曾分別在行竊現場留下紙條自白犯下竊案,惟亦陳稱其業已將被告洪嘉宏所親書、足供作為洪嘉宏犯罪證據重要之紙條全部撕毀,而無一留存等語,是就證人張簡聖桂證詞之真實性,全卷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為佐。基此,自無從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稱被告洪嘉宏曾於(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另竊得電銲機5臺、捲揚機2臺、板手2支、手動吊車2臺、螺絲36桶等物及(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另竊得撲滿2個(內含硬幣約5萬元,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個撲滿內之600元)、現金2萬元之單一指述,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洪嘉宏涉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洪嘉宏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各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洪嘉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得逞;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得逞;再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得逞。因認被告洪嘉宏此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云云。
(二)被告許信裕就共同被告洪嘉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許信裕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嘉宏、許信裕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洪嘉宏、許信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車鑰匙1把)、贓物領據(上開車輛內之粉紅色工具箱1個、墨綠色電動鎚1支、綠色HITICHI廠牌電鑽機1支)、翁 玉琪 出具之紙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嘉宏、許信裕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洪嘉宏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當時老闆張簡聖桂給員工也就是我使用的,工具原本就放在車內,後來因為吵架,我就沒把車還給張簡聖桂,我沒有竊盜,也沒有業務侵占,我只是把車子開走沒提前跟告訴人說而已,(2)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完全沒有這些事情,是張簡聖桂灌水的,我沒有偷等語;被告許信裕於原審、本院辯稱:我當天有載洪嘉宏到案發現場,洪嘉宏告訴我他要搬宿舍的東西,但我沒有進去,我並不知道洪嘉宏是去偷東西,這部分我確實沒有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洪嘉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洪嘉宏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偷張簡聖桂於105年1月14日警詢筆錄所述在104年11月4日0時許遭竊盜之物品,也沒有在104年10月初竊走張簡聖桂租屋處內之撲滿等語(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雖被告洪嘉宏曾於偵查供稱其於104年10月初有竊取告訴人房間內撲滿,大約6、700元云云(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77頁),然於原審業已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見審交訴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交訴字卷第170頁),是被告洪嘉宏此部分自白顯有瑕疵,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2.被告洪嘉宏既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是有關被告洪嘉宏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而證人張簡聖桂既為本案告訴人,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洪嘉宏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具對立性證人之性質,則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洪嘉宏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乃屬當然。證人張簡聖桂雖數度證稱被告洪嘉宏於行竊後,曾分別在行竊現場留下紙條自白犯下竊案,惟亦陳稱其業已將被告洪嘉宏所親書、足供作為洪嘉宏犯罪證據重要之紙條全部撕毀,而無一留存等語,是就證人張簡聖桂證詞之真實性,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為佐。基此,自無從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稱被告洪嘉宏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單一指述,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洪嘉宏涉犯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洪嘉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是工作用的,給員工當交通工具,員工要使用這輛車,都不用什麼手續。因為洪嘉宏那時候在我工地算是工頭,所以我車子是交給他保管,他用車不用跟我報備,洪嘉宏進來工作沒幾天,車子就交給他了。洪嘉宏有跟我一起住。有時候他們開車回來,鑰匙會放在桌上,有時候是放在我的房間,會直接交給我,有時候他們就自己帶著,我沒有特別要求大家車子使用完之後鑰匙要怎麼處理。洪嘉宏等員工和我一起住在桃禧大飯店對面的那個社區,我於104年11月24日去做筆錄,當時和警察說『11月4日晚上12點的時候發現車子不見』,洪嘉宏就是那天把車子開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做了,他開走車子之前,沒有講他不要繼續做,我也沒有叫他不用再回來做了。我和洪嘉宏之間沒有講到說要終止或解除僱傭契約,反正他就走掉,沒有再回來了」、「(審判長問:那1臺7D-8306號的車子,你說是你交給洪嘉宏保管的?)對,都是洪嘉宏在載送員工」、「(審判長問:所以等於洪嘉宏有權使用這臺車子?)有」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43至145、152頁反面),已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發日前,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斯時工地工頭之員工即被告洪嘉宏保管使用,供被告洪嘉宏載送員工之用,故被告洪嘉宏原即有權使用該車,而直至被告洪嘉宏於104年11月4日將上開車輛駛至他處且未再返回時為止,被告洪嘉宏與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均仍存在,而無終止或解除之情明確。
2.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情,被告洪嘉宏基於業務關係,自老闆即告訴人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即在被告洪嘉宏合法占用使用中,而自始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洪嘉宏未予返還該車之舉,僅係被告洪嘉宏對其業務上原即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予以持有而已,要無任何破壞告訴人對該車輛之持有關係以建立本身對該車持有地位之客觀事實,而與竊盜行為有別,自無從以竊盜罪論處。再者,依證人張簡聖桂前開證述,可知當時並未提到和被告洪嘉宏間終止或解除僱傭契約之事,於此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洪嘉宏與告訴人間僱傭契約業已不復存在。被告洪嘉宏基於業務關係原即合法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其與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難認已終止或解除,於此情況下,縱被告洪嘉宏擅離工作場所未再回到告訴人處工作,且告訴人亦得依法向被告洪嘉宏請求返還,然亦難認被告洪嘉宏就此部分有何犯行。原判決認為「被告洪嘉宏不予返還該車之舉,……變更其主觀上持有意思而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又被告洪嘉宏係對其基於業務關係原即合法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主觀上變更其持有意思而以所有人自居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此與客觀上需有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以建立本身對該自用小客車之持有地位之竊盜行為,兩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亦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為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6至17行),雖與本院所認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洪嘉宏構成業務侵占罪一節有異,然被告洪嘉宏所為不構成此部分竊盜罪之認定即無二致,附此敘明。
3.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車鑰匙1把)、贓物領據(上開車輛內之粉紅色工具箱1個、墨綠色電動鎚1支、綠色HITICHI廠牌電鑽機1支)、 翁玉琪 出具之紙條等物,僅足以證明該等物品查獲經過,尚難認被告洪嘉宏無持有該車之權源而為不利被告洪嘉宏之認定。
(三)被告許信裕被訴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對質詰問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外,亦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固於警詢陳稱:「(問:你於104年12月16日所竊走之上述物品現在藏置於何處?)都被我的同夥許信裕拿走了」、「(問:許信裕為何拿走上述物品?他是否有參與竊盜行為?)因為許信裕向我說他需要電視1台,向我詢問有沒有電視,我就提供說我老闆張簡聖桂租屋處有1臺,於是他就於上述時間、地點與我一同前往行竊」云云(見偵字第4690號卷第7頁);於偵查供稱:「(問:許信裕是如何進去這房子裡?)他是開車的,他沒有進去,他開廂型車,這臺不是贓車,監視器有拍到,他是開車的,跟他老婆」、「(問:你警詢時104年12月16日偷的東西都被許信裕拿走?)是。就是電視跟選臺器」、「(問:你為何要偷電視給許信裕?)因為他跟我說他可以賣,他有管道。(問:他賣多少錢,分給你多少?)他換2,000元」云云(見偵字第5906號卷第38頁反面)。惟共同被告洪嘉宏就被告許信裕是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一節,已以原審證稱:「我和許信裕是朋友,附表一編號4案發當時我住在草漯,我的車子借給許信裕,案發當天我就叫許信裕載我回去宿舍一趟。許信裕知道我跟老闆有摩擦,我跟他說我不要做了,叫他載我回宿舍搬我的東西。到了之後,我跟許信裕說我要上去拿我東西一下,看他是要先停在那邊,還是先去喝個飲料,之後我把東西拿下去,就打電話請許信裕來載我,我抱著1台電視,還有用袋子裝著1個選台器、1個撲滿,許信裕有問我為什麼,我說這是我的,通通是我的,許信裕不知道是誰的,以為都是我的,許信裕就載我離開。我偷到張簡聖桂的東西是賣給一樣吃藥的朋友,賣了2,000、3,000元來買藥吃。我之前在警詢時藥癮犯了,隨便亂說話」等情(見交訴字卷67至70頁),就被告許信裕究否係基於與其共同犯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而以搭載其前往竊案現場並載送贓物之方式為行為分擔一情,所證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自白情節迥然相異、全不相符,是共同被告洪嘉宏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有關被告許信裕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此外,綜觀全卷事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及偵查所為前揭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共同被告洪嘉宏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許信裕之證述之憑信性,而無從使本院對共同被告洪嘉宏警詢、偵查陳述之真實性,認已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據此,尚難徒以共同被告洪嘉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由被告許信裕駕車載往案發現場一節,即遽認被告許信裕亦涉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情。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嘉宏、許信裕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嘉宏、許信裕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為此部分犯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洪嘉宏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洪嘉宏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伺機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洪嘉宏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洪嘉宏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2)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被告洪嘉宏被訴前開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屬無誤,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另原審就被告洪嘉宏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被告許信裕被訴部分,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洪嘉宏、許信裕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嘉宏、許信裕犯罪,而分別諭知被告洪嘉宏、許信裕此部分無罪判決,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亦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1)被告洪嘉宏業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伊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時有留1張紙條給告訴人,上面還記載:老闆欠工資不給,我要把你車子開走等文字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起至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洪嘉宏只留了1次紙條,該次只有留1張紙條,內容大概就是被告洪嘉宏幹 譙伊 的話,還說要竊取伊的東西作為報復,只要是伊工地物品失竊都是其所為等文字等語相符,惟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洪嘉宏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仍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就被告洪嘉宏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罪嫌部分,依卷附強固保全公司104年12月18日出示之報告所示,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獲悉本案之堆高機遭竊後,即指派保全員陳再義至下福派出所協助製作筆錄,且後續並向該公司之經理及台電北部施工處供應組管理課人員回報,揆諸常情判斷,保全公司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應會盡速清查並保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又本案既經報警處理,派出所員警理亦應已著手調取相關錄影畫面檔案資料,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洪嘉宏就有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堆高機1台以外之物品一事仍有未明,自宜向強固保全公司或新莊分局調取當晚現場及鄰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予勘驗、調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惟原審法院仍遽行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3)又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遭竊財物部分,就竊財物之金額、品項、數量等情節之指述始終一致,且證述之內容亦屬具體、明確,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本案遭竊之現金金額未經過告訴人精密之點算,然就告訴人財產之掌握,自應較被告洪嘉宏所述可信,況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洪嘉宏亦不否認確有竊取32吋液晶電視1台、選台器1台、HTC手機1支及及裝有現金撲滿1個等物之行為,此與告訴人上開之指述相符,顯見告訴人就其所有之財物遭竊之指訴部分,並非無補強證據,亦與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無事證足認其是為構陷被告洪嘉宏於罪,而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為虛偽證述,是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容嫌速斷。
2.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提供給員工上下班時載運工具時使用,伊平常把車鑰匙放在宿舍電視、伊房間內或是由員工自行保管,員工平常要使用車子就自己去拿鑰匙,但因為怕晚上員工會開車出去酒駕,伊晚上會控管車子,另被告洪嘉宏若於下班時間要使用車子,要特別跟伊說要使用的原因,不然就不行用等語,堪認包含被告洪嘉宏之員工僅得於上班時間內為有限度的使用並持有該車,而於員工之下班時間時,該車即交還與告訴人持有,又被告洪嘉宏將上開車輛自其宿舍開走之時間既為104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為被告洪嘉宏之上班時間,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將該車擅自開走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持有關係而竊取之,自應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另按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於侵害法益、不法意圖、侵害物品等構成要件均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法院自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第350號、本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第797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洪嘉宏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持有該車,故被告洪嘉宏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審法院仍認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顯與前述判決意旨有異,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
3.至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許信裕無罪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自警詢、偵訊、原審10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證稱:被告許信裕確實有跟伊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許信裕是載伊過去,沒有進去偷,後來伊偷到的電視跟選台器都交給被告許信裕等語,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照片相符,自堪認定屬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不會因供出被告許信裕與其共犯本部分竊盜案件,而獲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優惠,故無特別誣指被告許信裕之誘因,故其證言應屬可信,惟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並未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之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如何有疑,而遽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與其上開證言不一致為由認定該等證言之可信性有疑,而被告許信裕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伊向共同被告洪嘉宏借車,共同被告洪嘉宏叫伊開車載其去其老闆那邊,共同被告洪嘉宏就先下車,伊就載伊太太先行離開,後來共同被告洪嘉宏又打電話跟伊叫伊過去載其,伊回去後就把車還共同被告洪嘉宏,共同被告洪嘉宏會說伊有共同犯案,應該是因為伊等之前有衝突,伊有修理共同被告洪嘉宏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被告許信裕就向伊借車,被告許信裕說要去外地,伊就把車借給被告許信裕4、5天,案發當天伊叫被告許信裕先載伊去宿舍一趟,後來伊偷好東西,就叫被告許信裕來載,之後被告許信裕就把車開走了,被告許信裕應該是在案發隔天才把車還伊,但伊跟被告許信裕沒有糾紛,也沒有互毆過或遭被告許信裕毆打過等語,則細譯被告許信裕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上開供述,其等2人就借車之原因、經過、還車的時間及2人間有無發生肢體衝突一事均為全然不同之說明,益徵被告許信裕之辯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嘉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顯屬事後飾詞矯飾,而不足為被告許信裕有利之認定,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二)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綜合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洪嘉宏、許信裕有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嘉宏、許信裕犯罪,而就被告洪嘉宏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許信裕被訴前揭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分別諭知無罪,且因被告洪嘉宏被訴前開
貳、四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補充如前。檢察官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洪嘉宏、許信裕確有前開犯行之情況下,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洪嘉宏縱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其既否認犯罪,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判決既已記載卷內無足夠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洪嘉宏、許信裕有為前開犯行之理由,顯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洪嘉宏涉犯業務侵占罪,有如前述,自亦無檢察官所指摘應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犯罪│告│行竊方式│竊得│證據清單│宣告刑│犯罪││號│時間│地點│訴││財物│││所得│││││人││││││├─┼──┼──┼─┼────────┼──┼──────────┼────┼──┤│1│104│新北│張│洪嘉宏意圖為自己│堆高│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洪嘉宏犯│堆高│││年12│市林│簡│不法所有,基於竊│機1│桂於警詢、偵查及原│竊盜罪,│機1│││月16│口區│聖│盜之犯意,於左列│輛(│審之證述。│處有期徒│輛│││日21│下福│桂│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未扣│2.證人即告訴人賴進發│刑拾月。││││時30│里13│、│,徒手以右列堆高│案)│於警詢之證述。│││││分許│9之2│賴│機上之鑰匙,竊取││3.證人即林口火力發電││││││號臺│進│賴進發所有、出租││廠警衛陳再義於警詢││││││電碼│發│予洪嘉宏之老闆張││、偵查之證述。││││││頭(││簡聖桂占有使用中││││││││即新││之該堆高機1輛。││││││││北市││││││││││林口││││││││││區林││││││││││口火││││││││││力發││││││││││電廠││││││││││內)│││││││├─┼──┼──┼─┼────────┼──┼──────────┼────┼──┤│2│104│桃園│張│洪嘉宏意圖為自己│32吋│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聖│洪嘉宏犯│32吋│││年12│市大│簡│不法所有,基於侵│液晶│桂於警詢、原審之證│毀壞安全│液晶│││月16│園區│聖│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電視│述。│設備侵入│電視│││日17│大觀│桂│,於左列時間以左│1臺│2.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信│住宅竊盜│1臺│││時20│路60││列地點之大門鑰匙│、選│裕之證述。│罪,處有│、選│││分許│0巷4││啟門侵入左列宿舍│臺器│3.刑案現場照片(監視│期徒刑玖│臺器│││發現│6弄1││住宅,再以腳踢踹│1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月。│1臺│││遭竊│1之2││張簡聖桂房門而破│、裝│。││、撲│││前之│號3││壞房門門鎖之方式│有現│4.員警 李官諭 105年1月││滿1│││某密│樓││,進入張簡聖桂房│金約│12日職務報告。││個及│││接時│││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新臺│││其內│││間│││手。│幣60│││所裝│││││││0元│││之現│││││││之撲│││金新│││││││滿1│││臺幣│││││││個、│││600│││││││HTC│││元、│││││││廠牌│││HTC│││││││手機│││廠牌│││││││1支│││手機││││││││││1支│└─┴──┴──┴─┴────────┴──┴──────────┴────┴──┘附表二┌─┬──┬──┬─────┬──────┬─┬───┐│編│行竊│行竊│行竊方式│竊取財物│告│所犯法││號│時間│地點│││訴│條│││││││人││├─┼──┼──┼─────┼──────┼─┼───┤│1│104│桃園│以放置在宿│張簡聖桂向翁│張│刑法第││(│年11│市大│舍電視機上│玉琪借用之車│簡│320條││即│月4│園區│之該車鑰匙│牌號碼7D-83│聖│第1項││起│日凌│大觀│,徒手竊取│06號自用小客│桂│竊盜罪││訴│晨0│路57││車1輛【價值││││書│時許│6巷││新臺幣(下同││││附│發現│││)40萬元,已││││表│遭竊│││領回】(該車││││一│前某│││內另有粉紅色││││編│時│││工具箱1個、││││號││││墨綠色電動鎚││││2││││1支、綠色HIT││││)││││ICHI廠牌電鑽││││││││機1支,均已││││││││發還)│││├─┼──┼──┼─────┼──────┼─┼───┤│2│104│桃園│以其先前持│撲滿1個(內│張│刑法第││(│年10│市大│有前老闆張│含硬幣約4萬5│簡│321條││即│月初│園區│簡聖桂之鑰│,000元)│聖│第1項││起││大觀│匙開啟該址││桂│第1款││訴││路60│屋門後,進│││侵入住││書││0巷4│入行竊│││宅竊盜││附││6弄1││││罪││表││1之2││││││三││號3││││││編││樓││││││號││││││││1││││││││)│││││││├─┼──┼──┼─────┼──────┼─┼───┤│3│104│同上│以不詳器具│撲滿1個(內│張│刑法第││(│年11││破壞該址房│含硬幣約4萬5│簡│321條││即│月4││間門鎖後,│,000元、現金│聖│第1項││起│日凌││進入行竊│2萬5,000元│桂│第1款││訴│晨0│││││、第2││書│時許│││││款毀壞││附│發現│││││安全設││表│遭竊│││││備侵入││三│前某│││││住宅竊││編│時│││││盜罪││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