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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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芳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至24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諾阿」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含少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中身分不詳自稱「 郭書婷 」之成員,向甲○○佯稱欲開設指甲彩繪事業欠缺資金,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同月30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得手。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5年1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018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8頁)、證人甲○○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紙(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0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既僅施用單一詐術,雖被害人曾為多次交付行為,仍屬單一之詐騙行為,而為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
財助力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前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卻為貪圖小利,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並造成被害人共計87萬元之損害,影響非寡。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數度遭本院通緝,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更謊稱本案帳戶係遺失,難認有就本案犯行有悔改或彌補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兼衡被告終能於10
7年5月22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收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上開金額自屬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