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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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坤全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坤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董坤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第2行至第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9時許請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心怡
,將假金項鍊拿至告訴人 陳根燮 之當鋪典當,以遂行此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本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然被告本案之各次詐欺犯行,於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客觀上各次犯罪時間各間隔2日,各次犯行間並無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是辯護人認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財,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事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7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供稱係因家境不好,賺的錢不夠支應生活,且其妻因長骨刺開刀需要醫藥費等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27頁反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6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106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根燮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7,000元,扣除先前已私下償還之2,500元,其餘54,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假金飾3條雖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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