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 郭文育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484,270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484,270元,及自8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 郭木興 於83年間,邀同其女 郭文宜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農會)借款720萬元,約定期間自83年4月13日起至85年4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利率隨潮州農會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5機動調整),並應按月繳付利息,如一期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由被告及郭文宜以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543之4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1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潮州農會設定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83年4月12日辦畢登記。嗣後系爭借款先後於85年間及87年4月17日經潮州農會同意郭木興延期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對被告亦發生效力,而郭木興自88年7月17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財政部於91年7月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命潮州農會將其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伊銀行,嗣後伊銀行於93年間,向本院對郭木興及郭文宜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郭木興及郭文宜應連帶給付伊銀行3,484,270元,及自8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伊銀行已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部分債權,其餘部分則按期對郭木興、郭文宜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同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伊銀行得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270元,及自8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從軍後顯少返家,伊不知名下曾有系爭房地,亦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83年授信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認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即使伊係物上保證人,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聲請拍賣受償,伊亦已無任何責任。退而言之,縱認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潮州農會先後於85年及87年間同意郭木興延期清償,均未得伊同意,且上開授信契約書為潮州農會預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第11條第2款規定:「…貴會…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乃使伊拋棄權利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已不負保證責任。再者,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使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郭木興於83年間,向潮州農會借款720萬元,約定期間自83年4月13日起至85年4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5(利率隨潮州農會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65機動調整),並應按月繳付利息,如一期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郭文宜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潮州農會設定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83年4月12日辦畢登記;潮州農會先後於85年間及87年4月17日同意郭木興延期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契約書、農會授信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並提出擔保放款契約書、農會授信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查,觀之上開擔保放款借據所載日期為87年4月17日,尚難僅憑此一借據而遽認83年間所簽借據之內容即屬相同,又被告否認其在87年
4月17日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及蓋章,本院以肉眼觀察該借據上「郭木興」、「郭文宜」、「郭文育」之簽名,依其運筆方式及外型,足認係同一人所簽,復觀察該借據上「郭文育」之簽名,其運筆方式及外型,均與83年3月28日授信契約書上及被告當庭繕寫姓名「郭文育」之簽名顯有不同,自難認該借據上「郭文育」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且原告否認有授權郭木興於該借據上蓋章,並已對郭木興提出刑事告訴,復參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並未居住於屏東,而該印鑑章係於83年3月28日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距上開擔保放款借據用印時,已逾4年之久,則被告抗辯其印鑑章申請後放置在屏東戶籍地,遭郭木興盜用等語,應屬可信,依此,自難執此一87年4月17日擔保放款借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細繹83年3月28日授信契約書所載,其上並未載明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僅記載被告為設定義務人,亦難僅憑上開授信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認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既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484,270元,及自8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