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高黃慈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興建宮廟,遂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 李松春李松清李松堂 、李 劉騰英 等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430,000元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伊手上資金不足支付上開款項,故向被告商借3,430,000元,而為擔保該債務,伊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暫移轉登記予被告,伊已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1日、
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1日、104年6月16日各清償給付600,000元、18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是尚積欠被告1,050,000元,伊為早日取回擔保物之所有權,多次向被告表示清償之意,詎被告均藉詞推託,迄今仍不願受領伊之給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伊給付1,050,000元之同時,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原為伊欲購買,惟原告稱供奉 濟公 祖師之妙音宮亦欲覓地建廟,伊因為濟公祖師之信徒,故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妙音宮,並協助聯絡仲介協商買賣簽約事宜,詎簽約當日,原告竟以其名義為買受人,且根本無資力支付價金,伊遂出資買受並與非法人團體之妙音宮約定,待妙音宮支付伊3,430,00
0元及完成寺廟登記後,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妙音宮,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李松春、李松清、李松堂、 李劉騰英 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430,000元。
(二)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交付被告600,000元,於102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180,000元,於103年1月2日交付被告200,000元,於103年3月1日交付被告100,000元,10
3年4月17日交付被告500,000元,於103年4月21日交付被告500,000元,104年6月16日交付300,000元,被告已收受2,38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讓與擔保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讓與擔保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
1.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讓與擔保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與非法人團體之妙音宮約定,待妙音宮支付被告3,430,000元及完成寺廟登記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妙音宮云云。經查,原告與李松春、李松清、李松堂、李劉騰英訂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3,430,00
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足見原告係以自己為買受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簽約的是原告,出錢的是被告,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是兩造的協議,代書是依照協議去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 賴龍雄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00253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175頁),另參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交付被告600,000元,於102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180,000元,於103年1月2日交付被告200,000元,於
103年3月1日交付被告100,000元,103年4月17日交付被告500,000元,於103年4月21日交付被告500,000元,104年6月16日交付300,000元,被告已收受2,380,
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收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收受之2,380,000元係原告償還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是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買受人名義與地主簽立系爭契約,惟因買賣價金係全數由被告給付,經兩造協議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以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即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讓與擔保,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係以自己名義購買云云,惟系爭契約之買方記載為原告,甚為明確,倘被告係以自己名義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必要由原告擔任買受人,被告又辯稱係與妙音宮之籌備處或管理委員會間有協議,當妙音宮支付3,430,000元時,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妙音宮云云,惟妙音宮為非法人團體,縱原告為妙音宮之住持,原告是否係基於非法人團體妙音宮之管理人身分與被告間訂有協議,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於102年買賣當時,妙音宮亦未為合法成立之宗教團體,能否預見或約定由日後合法成立之「妙音宮」給付3,430,000元,顯有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讓與擔保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以自己名義購買,待妙音宮支付3,430,000元後,即移轉所有權予妙音宮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原告為擔保其債務,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未清償債務前,強要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對被告顯屬不公,故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與被告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雙方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狀態。又原告業已給付被告2,38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尚餘1,05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5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讓與擔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1,05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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