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 鍾瑞芸 被告 康桂蘭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遲延利息,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惟被告早於106年9月1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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