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元誠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請補提系爭標的物價值證明資料),並按此價
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