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向被告購買e-go網路版之
軟體及硬體,原告當時有要求被告公司業務是否有試用版,惟
被告公司業務表示不能提供,且安裝完成後需限期付款,於是
原告依約付款。被告交付貨品給原告後一周內,原告即發現該
軟體並不適用於原告公司,而向被告反應,表明不適用原因為
電腦列印出來字體太小、原告公司已收帳款不應顯示在應收帳
款內、銷售單的折扣細目電腦未顯現、出貨單品名的字太小等
等,被告表示如需修改要再增加費用,且修改後也不能保證符
合原告要求,原告因而要求退貨,但被告迄今完全不受理,因
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原告於96年11月6日向原告訂購電腦軟體系統及相
關服務等產品,被告於96年11月22日起陸續至原告公司完成合
約標的物交付、安裝,並經原告驗收無誤。97年1月28日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標的物不符使用,要求解除買賣契
約,並退還已支付之價金35萬元。惟被告公司販賣之標的物為
套裝軟體,一但安裝於電腦硬體上,即可運行,若安裝後無法
運行方屬瑕疵產品,原告僅以不符使用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實
嫌無據。我們對原告的反應,有派員去了解,原告的電腦需求
已超出我們所賣的套裝軟體版,如需修改,依公司規定必須收
費,但原告不同意,而要求退還買賣價金,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6日向被告購買e-go管理系統-網路版賣斷之
軟體價金合計35萬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97年促字第5232
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提出之租賃商品訂購單見
本院卷第31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2-34頁),硬體合計
108,780元(原告提出之硬體報價單見97年促字第5232號卷
第5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將原告購買之
商品交付、安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5-42頁)。
原告已將價金給付被告。
㈡原告於97年1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寄件人
於96年11月6日向鼎新電腦公司訂購e-go管理系統提供揚瀚
公司使用。使用後發現不適用於是向鼎新公司要求退貨事宜
,鼎新公司 楊振榮 先生回覆拒退貨。揚瀚公司於善意基礎表
示硬採購金額概括承受,另願付合約交易價20%補償服務費(
需扣除硬體價格)。希望鼎新公司可派員揚瀚公司洽談退貨
事宜協商。」(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97年1
月30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寄件人向鼎新公司要
求退貨事宜,於97年1月28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未有回應。
特於97年1月30日再次發函告知,自本函發信用起算限7日內
速派員與揚瀚公司聯絡處理退貨事宜,否則7日後將採法律
途徑進行處理。」(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
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e-go管理系統-網路版賣斷之軟體被告已
交付、安裝,原告以被告交付之貨品不適用為由要求退貨返還
價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11
73號判例。本件原告認為系爭貨品不適用之原因為:已收帳
 款不應顯示在應收帳款內、銷售單未顯現折扣細目、出貨單
列印出來品名的字太小(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然此等情
形並非系爭軟體未具備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或
品質,亦非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亦即系爭軟體並未欠缺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故無從認為有物之瑕疵存在。
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本件原告所購買之軟體並未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難認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所述之「已收
帳款不應顯示在應收帳款內、銷售單未顯現折扣細目、出貨
單列印出來的品名字太小」縱認為為瑕疵,然該瑕疵並非重
大足以影響系爭軟體之效能,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亦不應准
許解除契約。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購買之軟體並未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所述之「已收帳款不應顯示在
應收帳款內、銷售單未顯現折扣細目、出貨單列印出來的品名
字太小」縱認為瑕疵,然該瑕疵並非重大足以影響系爭軟體之
效能,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亦不應准許解除契約。從而,原告
主張退貨(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