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告 楊健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1,000元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9,146元,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金額為56,100元,核屬訴訟標的金額之縮減,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8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48,050元(含本薪45,650元、伙食津貼2,400元),詎被告經營不善,積欠110年8月及9月薪資共計96,100元,嗣被告另給付現金清償40,000元,尚有56,100元之薪水未發給原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薪資。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否認有該項債務,對債權人請求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88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薪水56,100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原告瑞興銀行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及獎金給付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范國豪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