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告 黃東
黃東榮 黃秀琴 黃敏雄 被告黃東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東山 新臺幣(下同)618,870元、給付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各176,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東山10,315元、給付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各2,
94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前開聲明㈠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聲明㈡係請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僅係就系爭房屋為請求遷讓返還,未併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請求遷讓返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
㈡、又按法院於核定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全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尚應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折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酌)。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而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94,011元,然查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之商業用房屋1樓,面積112.4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系爭房屋雖於63年間興建,惟同一棟樓3樓之住家用房屋,經原告黃東山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送請鑑價於104年12月15日之房屋市價為535,000元,堪認原告前開陳報之鑑價報告顯有低估系爭房屋之市價甚多,不足採信;再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月租達19,156元【即10,315+(2,947×
3)=19,156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每月租金之10
2倍計算房屋市價為2,298,720元,此市○○○○區段、同一類型房屋於104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相當,此有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3紙附卷供參。是以,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8,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77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2,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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