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告 周素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曾睦勛 律師
被告 黃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黃進賢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温正吉 於110年1月14日08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由龍井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機車同方向前方有被告黃進賢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佔用機車專用道行駛,適訴外人温正吉正在行駛右線超越聯結車時,被告黃智明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T型路口10公尺內路肩處,訴外人温正吉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時,來不及反應撞擊到該車後左保險桿後向左傾倒,剛好同方向聯結車並行至該處,訴外人温正吉倒臥在聯結車的右後輪前,被聯結車碾過送醫院急救,不幸於隔日死亡。案經臺中市交通大隊烏日分隊大肚小隊到場處理。被告黃智明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交叉路口處10公尺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其有過失,且其違法行為與訴外人温正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黃智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進賢駕駛聯結車,在與訴外人温正吉駕駛機車發生撞擊時,其聯結車前輪已經行駛在機車車道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其違法之行為與訴外人温正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 進敬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5,870元。(二)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訴外人温正吉為原告之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所受傷痛難以用言語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三)扶養費用1,620,878元: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按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女性84.7歲,應可存活至137年3月2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10年1月14日,原告受人扶養之損失應從110年1月14日起算至137年3月24日,有27年又2個月餘,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1,756元,原告無配偶,有子女各一,本件共同撫養人有2人,原告請求損失之撫養費金額為1,620,878元。以上損害總計11,836,748元,但因訴外人温正吉為肇事主因,應有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1,551,0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智明之抗辯:
(一)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無過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有明顯偏頗原告,被告不同意採納:依據鑑定意見書第15頁,訴外人温正吉可清楚看見前方之路邊停車至其撞擊路邊停車之時間差有2.43秒,已有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而訴外人温正吉選擇駛出路面邊緣超車,而非煞車停止避免車禍發生,顯見與路邊停車之車輛無因果關係。鑑定意見書第15頁前內容已明顯可見訴外人温正吉有足夠反應時間,若有煞車停止即可避事故發生,卻又從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第15頁,倒數第四行開始偏頗原告「然機車擬由半聯結車右側超越...因路邊停車導致前後間隔距離太短,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温正吉自行選擇右側超越,造成交通事故發生,不應將原本可避免發生的事故,歸責於被告。顯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肇事責任歸屬的鑑定顯有瑕疵,且前後矛盾,明顯偏頗原告,被告不同意採納。
(二)若鈞院仍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答辯如下:對喪葬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無任何收入致無法維持生活,且仍需計算共同扶養人分攤。
(三)若仍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應負擔70%的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的過失責任。
(四)原告已請領強制險數額,應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進賢抗辯:無肇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訴外人温正吉因車禍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現場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3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0號刑事裁定等為證,此部分應可信為真正。
(二)再原告為訴外人温正吉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明度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beyondareasonabledoubt),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中,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的當事人,應先為「相當之證明」,他造則就其反對的主張為「相當之反證」,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其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即足,毋庸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稱為「證據優勢法則」(preponderanceevidence)。亦即民事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就某一事實所為之真偽判斷,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當中,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法官相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高度蓋然性即為已足,徵諸美國司法實務及學說,只要舉證之一方能說服法院就其待證事實為真之可能性超過50%,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本件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認為:「温正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半聯結車之右側超越,突見路肩停車,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黃智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路肩,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黃進賢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然過路口行駛於慢車道有違規定」,足見訴外人温正吉、被告黃智明均為本件肇事原因,進而導致訴外人温正吉死亡,被告黃進賢則無肇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進賢賠償部分,應認為無理由。另被告黃智明雖抗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肇事責任歸屬的鑑定顯有瑕疵,且前後矛盾,明顯偏頗原告云云,但本院認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內容已具體就現場狀況及車禍所留跡證、行車記錄器拍攝內容等為詳細分析,並依時間及距離闡述說明車禍發生之情形,其鑑定內容並無矛盾或偏頗之情形,被告黃智明上述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温正吉死亡,其因而支出喪葬相關費用215,870元,此部分為被告黃智明所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為訴外人温正吉之母,原告本件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末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472元(即一年為185,664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認妥適。其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使其得以維持生活。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除訴外人温正吉外尚有另一女兒,而原告於車禍發生之110年1月14日當時係滿57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女性84.7歲,原告應可存活至137年3月24日,則自車禍發生日110年1月14日至137年3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訴外人温正吉應負擔之扶養費部份,其金額為1,620,878元【計算方式為:(185,664×17.00000000+(185,66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1,620,878.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被告黃智明賠償,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均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遭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36,748元(計算式:21587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温正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半聯結車之右側超越,突見路肩停車,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訴外人温正吉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黃智明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黃智明賠償金額70%後,被告黃智明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01,024元(計算式:0000000X30%=0000000)。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0,000元,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黃智明請求之金額不滿200萬元,則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黃智明賠償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進賢並無肇事責任,而原告得向被告黃智明請求之數額為1,001,024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黃智明賠償之數額因此,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