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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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71號

原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告喜悅文創產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 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台北南西分公司三館B1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及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因被告另使用原告美食地圖或外送服務,雙方並簽署外送合作合約書約定之;嗣原告於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約定代扣費用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8,856元,經原告多次聯繫催告,且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債務,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我完全不知道,那都是由被告公司另一位尹副總處理的,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做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廠商資料暨條件變更申請書、外送合作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帳款一覽表、臺北市府郵局第00003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8,856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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