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67號
原告 李淑婚
被告 林鏘保
訴訟代理人 王重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8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8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左側肩鎖韌帶損傷、左手肘、兩側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包括醫藥費63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彈力貼繃50元、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降低79,17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行照費用有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兩造身份地位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上述車禍受有醫療費支出630元、彈力貼繃支出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王介山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永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營新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部分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內側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彎,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支出630元、彈力貼繃支出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上述支出憑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
2、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且據原告陳述,行照換新是因為不吉利云云,則此項支出並非被告過失行為車禍造成之實際損害,而是原告自己認為不吉利之非必要性支出,則此支出應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雖稱,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降低云云,但並未提出其勞動力因本件車禍而降低之事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0,680元(計算式:630+50+20000=2068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8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