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小字第8號

原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訴訟代理人 郭心雅

被告 廖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12年4月18至20日現股當沖美股、漢翔股票、全訊股票、榮剛股票、中光電股票、華城股票、士電股票、元太股票等,故於同年4月20、21、24日應履行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10,032元,經扣除被告銀行帳上餘額126元、被告已償還2萬元、上開交易折讓37,631元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櫃臺買賣中心櫃臺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並依系爭契約之七、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得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以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上限應為821,325元,原告酌予收取違約金47,725元,則被告本件應履行之交割款,扣除上開金額,加計違約金後,共為10萬元(詳細計算出之金額列項,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之答辯、陳述,亦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二、本院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報告書、函文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既經核對無誤,已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另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原告提出計算式、各項金額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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