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第27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有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受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