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洺緯 (原名: 林照盛 、 林明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簽訂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以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
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台北富邦銀
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系爭契約之所有權
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富邦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富邦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可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
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東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