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5號112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洪振國
洪添祥 洪添樹 洪添勳 洪德榮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樹欉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淑雲 洪淑英 洪宥婕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阡珊 洪清松 洪建生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堯 洪振富 洪鳳凰 洪興國 洪忠成 洪忠鋒 洪忠昌 洪明政 洪啟倫 上列五十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黃之昀 律師被告 洪義明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5號)及追加自訴(112年度自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被告洪義明透過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陳報其因疾病無法到庭之診斷證明書到院,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因疾病影響無法到庭,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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