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婷選任辯護人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4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 陳思蒨 (陳思蒨對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餘尚待偵查)、 李沁坤 (李沁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 侯明源 (侯明源對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其餘尚待偵查)、 莊偉志 (起訴書誤載為 莊惟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待偵查)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李沁坤指使陳思蒨向友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以便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思蒨遂告知乙○○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條件,而獲得乙○○同意。乙○○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但對於陳思蒨等人有3人以上不知情,尚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思蒨指示,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郵局,申請補發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同年7月16日,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申請補發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更改印鑑(印鑑更改為娃娃字體);乙○○並聽從陳思蒨轉達李沁坤指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789789」,以便李沁坤使用。乙○○再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與陳思蒨至雲林縣某處之洗車廠,由陳思蒨將乙○○提供之前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予李沁坤,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陳思蒨、李沁坤、侯明源、莊偉志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庚○○、丁○○、丙○○、甲○○、己○○、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上揭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李沁坤持該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暨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3日11時47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3萬0,014元轉匯至 林旻蓉 提供陳思蒨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旻蓉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罪刑確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三、嗣因乙○○未告知陳思蒨等人,自行申請補辦郵局存摺及提領郵局帳戶內2,000元,並避不見面。經陳思蒨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鄭巧雲 聯絡乙○○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永勝門市」外見面,並連同 李泰毅 、 鄭祐欣 等人,於109年7月31日19時32分許到場,違反乙○○之意思,要求乙○○一同乘坐 吳柏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至屏東縣屏東市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皇星精品旅館」及陳思蒨指定處所連續住宿,住宿期間不得自行離去,僅能在陳思蒨等人監視下,依陳思蒨指示行動。乙○○於109年8月3日再依陳思蒨指示轉搭由侯明源駕駛及莊偉志同車之車輛,於109年8月4日9時29分許,從嘉義縣太保市出發至「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由莊偉志在銀行外監視,自己單獨進入銀行內,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向櫃臺行員 邱春枝 表示欲領取帳戶內之金額。惟邱春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將乙○○當場逮捕而未領得款項。
四、案經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478卷一【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27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83頁、第330頁),核與證人李沁坤偵查中所述(偵7478卷二第395頁、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丙○○、甲○○、己○○、戊○○(下稱告訴人庚○○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7478卷一第533至541頁、第545至548頁,偵7478卷二第127至131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警四卷第6至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書證(即「相關書證」欄所示),及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09年8月24日屏科營密字第10900030081號函暨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單摺及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被告臺灣銀行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偵7478卷一第157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7961號函暨所附資料即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偵7478卷一第475至48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陳思蒨所稱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個
月5,000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且自承知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經被告供 陳甚明 (偵7478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本院卷第331頁、第334頁)。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予陳思蒨等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思蒨,供陳思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自身之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㈣因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僅知悉有陳思
蒨、李沁坤2人,即使事後發現尚有其他共犯參與,仍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故本院認定被告僅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查包括陳思蒨、李沁坤、侯明源、莊偉志等人,經被告供述及指認無訛(陳思蒨部分,見警一卷第15頁;侯明源部分,見偵7478卷一第519頁;莊偉志部分,見偵7478卷二第521頁;李沁坤部分,見本院卷第331頁)。其中陳思蒨、李沁坤、侯明源部分,核與證人李沁坤證述:侯明源為詐騙集團內之介紹人,其加入後認識再指示陳思蒨收提款卡、存摺等語(偵7478卷二第395、399頁)相符;而莊偉志部分,則有臺灣銀行農科園區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9頁)及證人即臺灣銀行櫃臺人員邱春枝證述:被告領錢時出去了2次,有客人說有人在外面跟她講話等語可證(偵7478卷二第440頁)。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受阻時,第一時間所徵詢意見之人,應是知悉詐欺款項及指導被告如何取款之人,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故由此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中,至少包括陳思蒨、李沁坤、侯明源、莊偉志等人。至公訴意旨另認 陳鍶 填同為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證據,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供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鍶填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待檢察官進一步偵查及舉證,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訴事實及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我的帳戶,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提供帳戶給對方之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83、330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未收受對價每月5,000元,至被告領取被害人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70餘萬元部分,係遭陳思蒨限制行動自由情況下被迫領取,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之故意,此部分可自被告母親 游美女 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曾於109年7月31日以他人手機撥打母親手機,表示要向其借款1,000元逃出去,另被告母親亦於109年8月1日13時51分許至警局通報被告失蹤,可見被告確實有遭陳思蒨等人壓制行動而自由受限,另被告於臺灣銀行提款時,有至行外與另一名男子談話2次,可見當時領款時有詐欺集團成員在外監視,故被告之行動自由確係遭限制,於恐懼之下,依照陳思蒨等人之意思提款,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應不構成詐欺取得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第183、340、341頁)。故本案應審酌:
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又因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分擔歷程,依序可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4個階段,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
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
⒉證人李沁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拿乙○○的卡片,是陳
思蒨跟乙○○一起來雲林洗車廠找我,是從陳思蒨手上拿到,那時候我拿1萬元給陳思蒨,陳思蒨有沒有拿1萬元給乙○○我不知道。我先加入詐欺集團,後來陳思蒨才加入,「乙○○沒有加入我們的集團,除了提供帳戶外,她只有領比較大筆那一條,就是沒有領出來的那一條」等語(偵7478卷二第397、399頁),核與本案被告辯稱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乙節,大致相符。衡以李沁坤原不認識被告,既已坦承自身加入詐欺集團之不利事實,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且李沁坤為集團中較為核心之人物,對被告有無參與之情形,自甚為了解,故李沁坤證述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可採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此階段既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
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陳思蒨等人間,有就行為分擔共同謀議等情,故尚難認為被告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被告掛失存摺及自行提領款項部分:
⒈證人李沁坤於偵查中結證:乙○○好像偷領郵局幾仟元,她郵
局簿子有去補辦,她的郵局提款卡在我這邊,我有去查,好像有幾仟元不見了,我去刷舊的郵局存摺,沒辦法刷,辦簿子要本人,所以才會發現是乙○○領去,我才跟陳思蒨講等語(偵7478卷二第397、399、403頁),核與被告辯稱:因為陳思蒨都沒有給我錢,我於109年7月29日在鹽埔郵局將郵局存摺補發,就是想「偷偷不讓他們使用」,自109年7月18日存款3,000元開始之後,郵局帳戶就不是我使用,同年7月21日那時候陳思蒨帶我去郵局,不是領錢,忘記她要我做什麼了,我看到裡面有錢就自己領取帳戶內2,000元,沒有跟陳思蒨講等語(偵7478卷一第45、68、133頁,本院卷第333、33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將郵局提款卡交付給李沁坤後,查有再次申請郵局存摺補發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函暨所附109年7月29日郵局存簿儲金掛失補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偵7478卷一第477頁、偵7478卷二第25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確有實據。
⒉被告就其提供帳戶部分,雖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後來因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而自行申請掛失補發郵局帳戶存摺,自承想「偷偷不讓他們使用」,已妨礙李沁坤使用該帳戶,顯見被告沒有想要與陳思蒨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自行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000元,係未曾告知陳思
蒨等人,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自難認該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行為分擔,其主觀上亦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意思。
⒋依上所述,就被告掛失存摺及自行提領款項部分,不僅不足
以推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甚至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要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就被告與陳思蒨等人同住旅館部分:
⒈被告就與陳思蒨等人同住旅館之行為,尚非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能認為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分擔。
⒉於此階段期間,證人即被告母親游美女於偵查中結證:我在7
月底時接到乙○○打的電話,我記得禮拜五,她說在鹽埔的7-11,我有聽到旁邊的男生恐嚇她,男生說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是恐嚇的意思,她講話怪怪的,她說她把存摺借他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打幾通之後她就沒有接電話了,她出門這幾天在外地,她有借人家的電話打給我,有一次她說媽妳1,000元給我,我要想辦法逃出來,她當時話不多,她說不用擔心她,她會想辦法出來,我問她有沒有吃飯,有沒有洗澡。我隔天下午感覺不對,我禮拜六即8月1日便去鹽埔派出所報失蹤,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偵7478卷一第343至347頁),核與被告辯稱:有打電話給游美女,問說有沒有報失蹤(偵7478卷一第225頁);我並未同意與陳思蒨等人同住於旅館,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間居住於旅館時,我無法使用自己之物品,包括手機也不能使用,期間並無單獨自由行動之時間,我有於109年7月底、8月初時,借別人手機打電話給我母親請她匯款給我(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所述就被告失蹤報警處理一事,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日期:109年8月1日13時51分)、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考(偵7478卷一第359、361頁),可見被告並非空言否認,其辯詞確係查有實據。
⒊衡以證人游美女雖為被告之母,兩人關係親近利害一致,惟
被告於109年8月4日在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為警逮捕後,旋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於109年10月5日起,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109年12月2日起才撤銷羈押,此有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1號裁定、109年度偵聲字第190號裁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事後與證人游美女串證之機會,故證人游美女證述有接到被告電話,應有此事。又被告與陳思蒨等人同住旅館期間,既然第一時間撥打電話給游美女希望報警失蹤,事後失去聯絡,可見無法自由使用手機,確實有行動自由遭受監視限制之情形。而其向游美女求救並通報自身平安,並無佯騙家人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游美女亦提及被告出借存摺予他人而未拿到報酬,並無隱瞞及迴護被告等情,其證述應值可信,故認陳思蒨等人係違反被告意願而使被告同住汽車旅館數日。如果被告係自願加入陳思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應可任由被告自行返家,尚無違反被告意願使其同住旅館或他處之必要,被告亦無撥打電話向母親游美女求救之理。從而不能因為被告與陳思蒨等人有同住旅館之行為,就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⒋又查扣案之廠牌SHARP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甚明(本院卷第335頁)。惟被告為警逮捕時,身上並無該手機,而係事後由吳柏翰至派出所,自稱是被告早上跟他借手機交換云云,欲交換被扣案之三星手機,經警察覺有異,遂將該廠牌SHARP手機予以扣案,並於提示給被告使用該手機時,被告表示密碼已遭人更改過而無法開啟等情,有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許塘政 製作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7478卷一第267至268頁)。衡以手機為個人對外聯繫之生活上重要工具,且內有專屬於手機使用人之個人資訊,對於他人並無用處,一般而言不會輕易交給他人使用;即使有必要時亦僅屬短暫借用,不會長時間交給他人,更不用說有與他人「交換手機」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與陳思蒨等人同住旅館期間內,無法使用自己之物品,包括手機也不能使用等情,確有所據。而陳思蒨等人取走被告之手機,自是基於限制被告對外聯繫求救之目的,可見被告並無配合陳思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再查被告乘坐陳思蒨等人之車輛至旅館之過程:
①證人鄭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31日16時許,陳
思蒨告知我她在找乙○○,說她吞掉贓款,當下我不清楚細節,陳思蒨拜託我能不能找乙○○出來,我因為有欠陳思蒨財務,想還她人情就幫她約乙○○,我告訴乙○○要見面處理財務的事情,我們約在內埔鄉的永盛門市前,於19時我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小客貨車到達後,跟乙○○聯絡,她隨後也到達現場,並坐上我的車副駕駛座。因事前我已告知陳思蒨我聯繫上乙○○,所以陳思蒨隨後就到場。陳思蒨到場後,吳柏翰來開我的副駕駛車門,另2個男生也過來副駕駛座旁,他們一直叫乙○○下車,就「一直大小聲、一直罵她」,叫她下我的車,後來乙○○就直接走到他們的車上等語(偵7478卷一第315至319、335至339頁)。
②證人鄭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思蒨是主導當日找乙○○
出來的主要人,我、李泰毅及吳柏翰有到乙○○的廂型車旁邊叫她下車快上吳柏翰的車,我們沒動手,只是「對她大小聲」,陳思蒨有提到乙○○把錢領走;當日我們把乙○○載去格尚汽車旅館,「陳思蒨要我們看著乙○○」等語(偵7478卷二第215至216頁、第297至300頁)。
③證人李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31日陳思蒨用LIN
E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找乙○○,後來到鹽埔的7-11之後,我向乙○○說,大家都有認識,下車好好談一談就沒事了,之後我們就坐吳柏翰的車前往格尚汽車旅館,住2天退房後,吳柏翰再開車載我跟乙○○、陳思蒨去皇星汽車旅館。後來我們半夜離開皇星汽車旅館,我跟吳柏翰去高雄,我忘記乙○○、陳思蒨去哪裡,我只記得我們開到高雄,有一條直走要去鳳山,有一條右轉要去高雄市區,快到一楝大樓前,陳思蒨向吳柏翰說要下車等語(偵7478卷二第287至294頁)。
④依上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其因自行補發存摺,致引發陳思蒨
不滿,遭陳思蒨等人限制行動,迫使其前往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偵7478卷一第43、68、131頁)。足認陳思蒨等人係為追討贓款,以及避免被告再次申請掛失、補發,致無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遂違反被告之意願將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入住數日。如果被告係自願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應會與陳思蒨保持聯絡,陳思蒨並無透過鄭巧雲佯裝相約見面之必要,亦無召集 吳柏毅 、鄭祐欣、李泰毅等人,對被告「大小聲」及一直「看著被告」之必要。可見被告本不願繼續配合陳思蒨及與陳思蒨會面,只是因遭眾多人士包圍、叫罵,使其無法自行離開,才被迫與陳思蒨等人一起行動。故由此可推認被告並無意願與陳思蒨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⒍綜上,被告與陳思蒨等人同住旅館階段之被訴行為,並非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欠缺行為分擔;且就犯意聯絡部分,卷內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此階段,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反而可以證明陳思蒨等人係違反被告意願而使其留置於旅館內一同住宿。故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為被告於此階段,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就被告補辦身分證及臨櫃提款部分:
⒈被告雖有補辦身分證及臨櫃提款之客觀事實,有高雄市鳳山
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652500號函暨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人即櫃台行員邱春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9年8月4日臺灣銀行農科園區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為證(偵7478卷一第471、473頁、偵7478卷二第439至442頁、警一卷第19頁)。惟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後因未取得報酬而自行補發郵局存摺及提領款項,妨礙李沁坤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使陳思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追討贓款,及避免被告再次申請掛失、補發,致無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遂違反被告意願將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及指定他處住宿達4天4夜。則被告在尚未脫離陳思蒨等人之監視時,自不能期待被告不顧反抗失敗的後果,而獨自一人反抗氣力明顯處於優勢地位之侯明源、莊偉志,如此將反使被告可能承受更大之危害。從而被告在陳思蒨等人持續監視下而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被迫補辦身分證及至臺灣銀行臨櫃領款,尚難認被告有萌生與本案共同正犯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邱春枝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16日同一個女生
(即被告)曾找我隔壁櫃員更換印鑑,當時她戶頭沒有錢,當日亦未辦理提款,於同年8月4日9點多她又來,欲領60幾萬大額錢、又要換印鑑,我問她用途,說要買車,又改稱要買別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看著她出去、等一下又進來,有客人說有人在外面跟她講話,對方開著車,我想說她領大額的會不會被騙,她說話反反覆覆,剛換完印鑑戶頭又沒錢,我覺得可疑,就請示主管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她在櫃臺到警察旁邊說她不會被騙。這個女生臨櫃時沒有緊張,講話語氣也沒有奇怪。她是自己走進來的。警察帶她去上廁所的時候,我有通知她父母,她說不要打電話給她父母等語(偵7478卷二第339至442頁)。惟即使被告臨櫃提款時沒有緊張、講話語氣沒有奇怪,要求不要打電話給她父母,此部分僅屬情況證據,不能直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⒊參以被告於查獲後歷次陳述均稱:
問:為何妳當下不配合警方告知吳柏翰是本案同案犯嫌?答:因為我怕他們去找我媽脅迫簽本票、恐嚇我家人。(警一卷第12頁)問:妳稱被押,妳自己到櫃臺,有沒有請行員幫妳報警?答:沒有。
問:為何?答:因為老闆說叫我不要搞怪,把錢乖乖領出來,就這一
次,領錢後就不會有事,也不會找我家人的麻煩,我就想回家,我因母親也有報警。
問:你報警後,警察就會保護妳及妳的家人?答:我是怕後續他們會去找我家人麻煩,當下我就想要平安回家。
(偵7478卷一第47至第49頁)問:他們押你的目的?答:我不曉得目的為何,但最後就是叫我去領這些錢,我想說領了就不會來找我了,因為我母親很擔心。
(偵7478卷一第68頁)問:你為甚麼要聽他們的話,去領臺灣銀行的錢?答:因為我想要回家,我報警是沒有用的,我媽媽報警那麼多天了,他們也是找不到我。
(偵7478卷一第133頁)問:隔天8月4日「老闆」開車載妳回屏東,叫妳去德協的
臺灣銀行領錢?答:對,他說領完我就可以回家了,我只想要回家。
(偵7478卷一第227頁)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什麼時候可以解除禁見,我想要跟我媽媽講話。
(偵7478卷一第564頁)問:若妳不答應她們親至臺灣銀行臨櫃取款,他們會有何
動作?答:他們有講到我的家人,說如果我不配合他們的話,他們不會讓我回家。
問:妳當時為何不向臺灣銀行櫃臺人員求救?答:因為他們跟我說他們知道我家在做什麼,也知道我家在哪裡。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依前述被告歷次一致供述,可見被告甚為重視其家人,且其與陳思蒨等人同住旅館期間有機會對外聯絡時,亦選擇優先聯絡其母親游美女,亦知悉其已被通報為警方之失蹤人口,則被告為保護家人免於同受陳思蒨等人之騷擾,未一再積極向警方求助,確屬合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就有與本案共同正犯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也不能認為被告有幫助之意思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苛責被告論以本案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自行掛失存摺
及提領款項,已妨礙李沁坤使用該帳戶。雖李沁坤仍可使用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惟依被告此階段行為,可見沒有想要與陳思蒨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陳思蒨等人為追討贓款,及避免被告再為申請掛失、補發,致其等無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違反被告意願將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入住及指定他處住宿共4天4夜,並在陳思蒨等人持續監視下而被告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迫使被告依指示補辦身分證及至臺灣銀行臨櫃領款等情,使得被告僅如同欠缺自主性之手足而已,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本案共同正犯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㈥檢察官雖以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於論告時主張依被告被限制
行動自由期間狀況來看,其可以和在場之人借到手機聯絡母親游美女,且該期間內其有施用毒品,事後亦無被毆打之外觀,顯與一般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同云云。惟被告僅能夠透過「借用手機」之方式,才能取得對外聯繫之管道,顯見其行動自由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及監視。即使未達刑法上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亦不足以就反推陳思蒨等人沒有違反被告之意願,更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有意與陳思蒨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施用毒品一事,僅能證明得被告同意,但並無證據可以再進一步推認被告以此為對價而與陳思蒨等人共同犯案。再就被告身體外觀,於事後檢查時雖無遭毆打之傷痕,但不必然不配合的人身上就一定有傷痕;被告既有前述心理上之顧忌及求救訊息,在陳思蒨等人優勢人數及氣力之脆弱情境下屈從,自不應苛責被告必須滿身傷痕才能自證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至於檢察官論告被告於臨櫃提款時神態自然無緊張,還要求證人邱春枝報警時不要告知其父母等情,已為本院論述不採之理由如前;其餘未提及之公訴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陳思蒨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本案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予壓力而抑制其自由意思,業如前述),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佯裝各告訴人之友人或佯稱可以投資等情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各告訴人詐取款項,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且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僅知悉有陳思蒨、李沁坤2人,不足以認定其確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故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2、29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係針對有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此為加重條件,而無證據可認本件有該條項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部分:又告訴人庚○○、丁○○、丙○○、甲○○、己○○、戊○○等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然其等各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6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部分⒈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稽之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裁判上一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幫助犯行。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6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22萬4,000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39頁)】,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三、四卷第1頁,警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HARP,含SIM卡2張
)、臨櫃提款時所持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SIM卡2張)、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3頁)。然就前開手機,被告辯稱:扣案三星手機非其所有,係陳思蒨等人在臺灣銀行農科園區分行門口交付予我;至扣案SHARP手機,雖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而查本案扣案手機2支,其一因非屬被告所有、密碼不詳,另一雖屬被告所有,惟因圖形密碼鎖遭更改而無法解鎖(警一卷第11頁背面,偵7478卷一第268頁),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用以聯繫之手機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
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2帳戶之存摺雖據查扣,而其提款卡未據查扣,然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就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茲有疑義。惟該條文既未限制洗錢標的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以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若洗錢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非特增加偵查實務上查證困擾,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而況該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之規定,亦以行為人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洗錢標的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經查:
㈠本案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資料,而獲取所約定之出租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就該5,000元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其於109年7月21日與陳思蒨前往郵局時曾領取帳戶內之2,000元(本院卷第3
33、334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帳戶於109年7月16日業經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該2,000元亦同時為洗錢之標的,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額,核屬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詐欺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嗣因被告提領時經行員報警處理,及時圈存止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成功,上揭所匯入款項於109年8月4日列為警示帳戶之餘額為71萬4,825元,有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頁)。故上揭帳戶內餘額款項,核屬洗錢之標的,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其餘遭詐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
郵局、臺灣銀行帳戶領取,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經證人李沁坤供述在卷(偵7478卷一第395頁、偵7478卷二第189、190頁),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
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備註相關書證1庚○○109年8月3日9時53分許1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3日9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因出車禍需要賠償急需用錢云云(見警一卷第39頁),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其女兒 蔡昀珊 之金融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110年度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㈠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第45頁)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至37頁、偵7478卷一第160頁、偵7478卷二第37頁)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5頁、第205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37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9頁)2丁○○109年8月4日10時37分許3萬2,00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至同年8月4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7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以投資外幣,需由丁○○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110年度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7至97頁)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一第161頁、偵7478卷二第37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47至55頁、第65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7至63頁、第67頁、第71至75頁)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109年9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二卷第69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3丙○○109年8月3日12時37分許59萬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至同年8月3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以幫丙○○投資,而要求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110年度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香港期貨交易所有限公司簽約資料(見偵7478卷二第118至123頁、第108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一第160頁、偵7478卷二第37頁)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478卷二第101至107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478卷二第95至96頁)4甲○○109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22萬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至同年8月3日10時5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因投資期貨,需要資金,並詢問可否幫忙出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109年8月3日10時58分許20萬元⑴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偵7478卷二第133至135頁,警三卷第24頁)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一第159、160頁、偵7478卷二第37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7478卷二第137至142頁、第145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478卷二第143至144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478卷二第125頁)5己○○109年7月31日18時39分許5萬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因己○○投資外幣之金融帳號出現資金異常,需重新儲值云云,致己○○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即110年度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㈣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簿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221至247頁、第215至219頁、第249至257頁)⑵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二第253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1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3至265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73至281頁)6戊○○109年7月31日17時53分許3萬2,00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20時許,以手機軟體派愛族聯繫戊○○,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交易平台,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併辦意旨書為匯款至臺灣銀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即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ㄧ㈡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四卷第36至42、第43頁、第19至27頁)⑵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478卷二第253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2至18頁、第44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8至35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附表二:
編號被訴行為階段簡稱被訴行為階段之行為內容檢察官所舉證據1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與陳思蒨、李沁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渠等組成之詐騙集團,李沁坤先指使陳思蒨向友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陳思蒨再向乙○○提出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1個月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之條件,而獲得乙○○同意。乙○○先於109年7月15日,至屏東縣潮州郵局,申請補發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再於同年7月16日,至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申請補發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更改印鑑(印鑑更改為娃娃字體),乙○○並聽從陳思蒨轉達李沁坤之指示,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789789」。後再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與陳思蒨至雲林縣某處之洗車廠,由陳思蒨將乙○○提供之上揭臺灣銀行、郵局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予李沁坤。嗣陳思蒨、李沁坤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提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8月3日11時47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3萬0,014元轉匯至林旻蓉提供陳思蒨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旻蓉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罪刑確定)。⑴被告於109年8月5日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8月11日、8月31日、10月22日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10月6日、10月21日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被告提出之自白聲請狀1份⑶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份⑷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⑸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照片1張⑹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照片2張⑺證人鄭巧雲於109年9月16日、109年12月15日於偵訊中之證述⑻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游美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⑼嫌疑人 鄭薇華 於偵訊中之供述⑽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蒨之丈夫 劉志偉 於偵訊中之證述⑾證人李泰毅於偵訊中之證述⑿證人 江秉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⒀另案被告李沁坤於109年11月6日警詢中之供述、於109年12月8日於偵訊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⒁證人鄭祐欣於偵訊中之證述⒂另案被告林旻蓉於偵訊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⒃證人即「五星級汽車」實際上負責人 劉忠誠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及 黃進誠 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⒄證人邱春枝於偵訊中之證述⒅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09年8月24日屏科營密字第10900030081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及晶片金融卡(富多卡)異動申請書各1份⒆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9年8月14日屏所女字第10900027470號函所附之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1份⒇偵查 佐許塘政 109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及「統一超商永盛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格尚庭園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1份、皇星精品旅館房客登記照片4張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652500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儲字第1090257961號函所附之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2掛失存摺及自行提領款項惟被告因始終未從陳思蒨處獲得報酬,遂於同年7月29日,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鹽埔鹽中郵局,申請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掛失並補發副本,且有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情形,而遭李沁坤發覺。3與陳思蒨等人同住旅館李沁坤告知陳思蒨後,陳思蒨甚為不滿,遂委由不知情之朋友鄭巧雲於同年7月31日18時53分許,與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外,陳思蒨再於同日19時32分許,與不知情之李泰毅及鄭祐欣,乘坐由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BAG-2161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並將被告載離,陳思蒨在途中並氣憤地怒斥被告。被告乘坐吳柏翰駕駛之車輛,於同日19時58分許,抵達屏東縣屏東市「格尚庭園汽車旅館」,被告與李泰毅及鄭祐欣入住117號客房,陳思蒨則與吳柏翰入住116號客房,鄭祐欣於隔日(1日)晚間即獨自離去。被告、陳思蒨、李泰毅及吳柏翰於同年8月2日中午自「格尚庭園汽車旅館」退房後,被告、陳思蒨及李泰毅再乘坐吳柏翰駕駛之相同車輛至「皇星精品旅館」入住。惟乙○○、陳思蒨及李泰毅隔日(3日)半夜某時許,即搭乘吳柏翰駕駛之相同車輛離開「皇星精品旅館」,被告及陳思蒨並於吳柏翰開車行經高雄市某處時一同下車。4補辦身分證及臨櫃提款被告於同年8月3日15時許,乘坐陳思蒨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補辦國民身分證。隨後被告再乘坐陳思蒨駕駛之車輛,與自行開車之侯明源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碰面,被告並聽從陳思蒨之指示,持臺灣銀行之存摺及陳思蒨為自己刻印之印章,向櫃臺行員臨櫃領款,惟因持有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不符而無法提領。陳思蒨再命被告轉搭侯明源駕駛之車輛至陳鍶填址設嘉義縣太保市之家中過夜。被告於同年8月4日9時29分許,與莊惟智乘坐由侯明源駕駛之車輛,從嘉義縣太保市出發至「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由莊惟智在銀行外監視,自己單獨進入銀行內,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向櫃臺行員邱春枝表示欲領取帳戶內之70萬元(含丁○○匯入之3萬2,000元),惟邱春枝察覺被告行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方到場將被告當場逮捕,始未領得款項。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8742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00001494號卷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225600號卷偵7478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卷一偵7478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卷二偵27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號卷偵71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號卷偵1834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聲押19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190號卷聲羈19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偵聲19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0號卷偵聲232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卷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34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