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國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 徐金財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銀行洽公時不慎掉落地上,隨後其因皮夾遺落返回原處尋找,發見皮夾遭人撿走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基此,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何時、何地遺失,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將侵占財物返還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且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惟考量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可透過重新打造、申請補發等方式更換再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皮夾1個2現金新臺幣2,000元3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6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7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被告魏國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魏國禎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大廳內,見徐金財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及相關證件與金融卡)遺放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自動櫃員機將皮夾內之現金存入不詳帳戶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徐金財發現遺失上開皮夾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國禎於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地有撿到告訴人徐金財所遺失之皮夾,沒有還給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徐金財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資料之事實。3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截圖10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並攜帶皮夾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外之ATM機台前,將皮夾之現金以ATM存款後,隨即攜帶該皮夾離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含現金2000元),共計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