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陳順貴 被告 龔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56巷「 帝亨 名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告明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以社區經費補助頂樓防水工程之費用,並非伊私下以社區經費圖利特定住戶,竟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3時許,在系爭社區1樓中庭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公然以「陳先生(指陳順貴)他是歷任主委,他是什麼時候下來的(指辭去主任委員),就是人家講他做鐵皮屋貪污,他才下來」、「第一任是你當的,你是什麼時候下來的,你是做了一半人家說你貪污你才下來的...我想問一下,你當主委的時候,全權處理,所有的廠商都是你一個人叫的,我們從來都沒參與,對不對,我們要,你們22戶你有沒有給人家特別一戶招待多少錢,那你們說這個O不OK,我想問一下,22戶,頂樓,過去的也要講啊,對不對,讓大家知道啊,所以你要跟人家解釋一下,好不好」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謫伊非法貪污社區經費以圖利特定住戶之不實內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正門及電梯2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以21公分乘以29公分、字型16號之A4紙張,刊登於系爭社區之正門口及大樓電梯2日。
二、被告則以:伊係想請原告當眾解釋其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所經手之社區防水工程之,始於系爭會議上以疑問句發表系爭言論,且伊於系爭會議之發言,乃民主制度下之會議言論,僅憑系爭言論之內容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又伊亦係聽其他住戶傳聞原告有貪污之情事,雖伊未能舉證證明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及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但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會議中發布系爭言論,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107至1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直指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涉有貪污、圖利某住戶之不法情事,且因該事由而卸任主任委員。而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均曾當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原告當時係系爭會議之主席,從事社區公共服務,則社區住戶及一般民眾對其應遵循法令並妥適處理社區事務,自有較高之期待,且為對其信賴程度高低並形成社會評價之重要基礎。參以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係在系爭會議現場之1樓中庭,現場有多數人且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屬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傳布原告非法貪污社區經費以圖利特定住戶,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名譽自因此受損,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被告固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之本意在於給予原告解釋之機會,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雖於系爭會議中有表示:「我想問一下,你當主委的時候,全權處理,所有的廠商都是你一個人叫的,我們從來都沒參與,對不對,我們要,你們22戶你有沒有給人家特別一戶招待多少錢,那你們說這個O不OK,我想問一下,22戶,頂樓,過去的也要講啊,對不對,讓大家知道啊,所以你要跟人家解釋一下,好不好」等語,觀其言論內容似給予原告解釋說明之機會,然被告發表「人家講他做鐵皮屋貪污,他才下來」、「第一任是你當的,你是什麼時候下來的,你是做了一半人家說你貪污你才下來的」等不實言論時,隻字未提及言論之來源或建請原告加以澄清之處,且依被告所使用之言語措辭,表面上為疑問句,實則已將其所欲傳達之不實資訊表露於外,已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況且於公開場合質問原告,要求其解釋是否因貪污而卸任主任委員,自含有指述原告操守並非廉潔,涉嫌財產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社會上一般對涉嫌財產犯罪行為,並無良好評價,被告未經查證,而為此質問,自足以貶損該被質問者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3.被告復辯稱其係聽聞其他住戶傳言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有貪污情事,且其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發言,係民主制度下之會議言論,應無不法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帝亨社區頂樓的住戶有22戶,但只有1戶的防水工程是由社區經費支付一半,我跟我先生都有參與該次管委會,但因為防水工程的帳是私底下做的,才有住戶懷疑是不是有把防水工程的錢灌到鐵皮屋工程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系爭言論的根據都是聽其他住戶講的,我當主委的時候就有住戶跟我講,至於防水及鐵皮屋工程經費的來源我知道是有經過管委會之同意,擔任主委的期間我也有權利及能力可以查帳,但我沒有查帳等語(見前案刑事案件院卷第49頁、第151頁),可知原告先前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所參與防水、鐵皮屋工程之經費來源,確實係依照管委會之決議為之,並無圖利特定住戶或挪用經費之情事,被告亦列席各該管委會之會議,足徵被告係明知原告經辦該社區之防水、鐵皮屋工程,未有貪污之情事。復觀諸被告自承其係聽聞系爭社區住戶之傳言等語,可知被告之消息來源僅為住戶之傳聞,其並未親自見聞,則被告既然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自非無查證能力之人,至少就其擔任主委期間,應有能力對於系爭社區住戶之疑問進行釐清,卻捨此不為,於聽聞未經證實之傳言後逕為轉述,顯見被告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發表系爭言論。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而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抗辯此為可受公評之事,其無不法可言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平日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名下則有不動產4筆及公司股票,財產總額約200多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互有爭執,關係不睦,被告未經合理查證遽對原告為系爭不實之言論,已足致系爭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品德產生徇私舞弊、不公正之負面印象,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社區正門及電梯張貼系爭道歉啟事2日,已直接干預被告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與前揭憲法法院之判決意旨相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系爭社區正門及電梯張貼系爭道歉啟事2日,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道歉人龔麗萍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3時,在本大樓帝亨名門召開10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表不實之言論,誣指陳順貴先生貪污本大樓公款,顯與事實不符,嚴重損害陳順貴先生之名譽。今向陳順貴先生鄭重道歉,以回復陳順貴先生之名譽。